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空袋壹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空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空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四號函影本)。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爰予更正如上述一之㈠、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