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再抗告人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中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為不當,因以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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