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2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98年
8、9月間之某日, 柯美怡 撥打上開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甲○○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柯美怡,甲○○並將所欲販賣之安非他命1公克中,取出其中約0.1公克供己施用,再將所餘之安非他命交予柯美怡,柯美怡即當場交付3,500元予甲○○。嗣於98年12月30日17時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2衖25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所有而供其本身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2、33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柯美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41、42頁),且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3,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乃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應由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廖怡貞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