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華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協助甲○○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99年6月30日診斷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2、24至
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甲○○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9年8月24日99年刑調字第020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