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債權人 楊貴光 之友人,因乙○○積欠楊貴光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債務,甲○○乃向楊貴光表示願出面代向乙○○商討還款事宜,惟因其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乙○○工作之「美味廚房早餐店」向乙○○索討債務未成,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1月4日17時許,在上址「美味廚房早餐店」內,向乙○○恫稱「我先跟你來文的,但等到我退場時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我若沒辦法我就退場,到時後就有別種人來,有很多人在找你,我跟你說這樣,你就聽懂了」、「我不想大家出事情」、「4、5天都處理不好,等你身旁的人有狀況才告訴我,這絕對會麻煩到」、「我不怕你跑,我現在跟你一一點名你4、5個怎麼跑」、「你想想看會傷到誰」、「真的麻煩的是你身邊的人」等加害乙○○本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復接續於同年11月4日21時26分24秒、同年11月14日15時52分43秒及同年11月17日13時9分42秒,分別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分期攤還之前一定要現金頭款,否則無法完事!」、「有種被耍的感覺,妳並沒說妳的償還數據方式,不想跟我處理,那就讓別人跟妳談。」、「妳的債務拖太久了,我的耐心用完了。」等恐嚇言詞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而以上開出言恫嚇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將此加害乙○○本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大致相符,證人楊貴光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有委由被告代為向被害人商討被害人積欠之約1,700萬元債務之情,並有委託書1份、借據5紙、支票影本8紙、退票理由單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2紙、98年11月5日刑事警察局網際網路線上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列表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被告98年11月4日17時許恐嚇錄音譯文1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
1份、98年11月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先後以出言恫嚇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乙○○,乃基於迫使乙○○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多次恐嚇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原雖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被告本件犯行係屬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惟其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債務即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語對被害人反覆施以恐嚇,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尚有悔意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年近半百,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作,本件乃因急於為友人索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經濟收入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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