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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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夏賢福 、乙○○○夫妻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趁夏賢福不在之際,向乙○○○佯稱係夏賢福之友人,有廢紙欲供夏賢福回收出售,致乙○○○不疑有他,而請丙○○進入上址住處內等待夏賢福。丙○○於進入上址後,再佯稱欲進入臥室內觀看夏賢福夫婦之結婚三十週年紀念照,並趁乙○○○至廚房煮粥欲款待丙○○而未注意之際,拿取乙○○○原置放於臥室內化妝台桌上之抽屜鑰匙,以之打開化妝台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抽屜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夏賢福返家,丙○○復向夏賢福謊稱請其外出購買煙品,待支開夏賢福後,遂藉口離去夏賢福、乙○○○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許,乙○○○欲取上開錢包內之金錢外出購物時,始發現上開二萬九千元已失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夏賢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所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其自被害人乙○○○之錢包內竊取現金之金額為二萬七千元,其嗣後歸還乙○○○二萬九千元,其中二千元係利息云云,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報警後,被告有還伊二萬七千元,另拿二千元說是給伊過年用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其所失竊之現金數額為二萬九千元,其證稱:「當日下午四點多,我要拿錢去買東西時,就發現我原先放在房間抽屜內的錢包內的錢不見了,我原先放二萬九千元(二十九張千元大鈔),裡面的錢全都不見了,連一張鈔票都不剩」等語,又被害人乙○○○夫婦上開住處係私人居住之處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非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上址屋內,而被害人乙○○○於丙○○離開僅數小時後即發現上開錢包內之金錢全數遭竊,再者,衡情一般竊盜之犯罪人,於嗣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時,除有被害人特別要求外,鮮有自動額外給付利息或其他賠償之情,是被告於償還其所稱竊得被害人乙○○○之現金二萬九千元,應為其實際竊取之數額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嗣後已償還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從重量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前有數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行紀錄,惟其前次經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一年,而前次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三年,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金錢數額,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科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正之效,及尚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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