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並非如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以汽車典當於日立當鋪,而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合法當鋪「汽車借貸」,並證明「原車使用」,才能在同年四月十九日開到德穎汽車修配廠換水箱。(二)證人 陳振彰 於合議庭所言不實,其乃是欲掩飾其四分利與強行將車開回當鋪,致裕融公司尋獲不得的事實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再審之審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汽車典當後曾自行開車前往德穎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檢修車輛之車輛交修單一紙,證明汽車仍在其使用當中,而非典當之行為,以及日立當舖之付利息明細表一紙,以證明汽車借貸時是四分利,而車子被陳振彰強行開回當舖後,才改成三分利等情。惟查,上開二項證物,應早為聲請再審人所知,其並不符「嶄新性」之要求,且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再審聲請人與當鋪業者間,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將已典當完成之車輛,再交由再審聲請人取回使用,原不影響其已為典當處分之行為,自不得以當鋪業者允許其原車使用,即認先前再審聲請人之行為非出質之行為,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