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福建省蒲田市結婚,原告並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返臺定居,原告並寄發旅行證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 張至勇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到大陸結婚?)知道,但是我在臺灣沒有看到他太太,我常常去他家,但是沒有看過他太太,什麼原因不來臺灣,我不知道,他有聲請,境管局也有准,只是他太太不入境」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五一一00五二七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