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29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其餘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加入 詹紘毅 於000年0月0日出資發起,委由 林煜捷 109年5月9日向不知情之 陳文正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林煜捷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乙○○、詹紘毅、林煜捷、 朱禹丞 、 沈奕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起,由乙○○、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使用美女照片,假扮女網友在交友軟體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並以「假美女、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進行詐騙。果然有一男網友丙○○上當,於109年5月24日以前某時,開始與暱稱「 伊芙 Eve」加LINE好友聊天,「伊芙Eve」不斷對丙○○洗腦,推薦、誘導丙○○加入投資平台,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並推薦丙○○至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
5.com)上投資以獲利云云,已著手詐欺。惟迄乙○○於109年6月20日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時,丙○○尚未受騙匯款(詹紘毅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 林煜傑 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朱禹丞、沈奕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111年12月27日均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決)。
二、案經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然透過視訊方式到庭,但是於審理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將傳票送達於其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人員簽收,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乙○○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其中僅訊筆錄均可作為認定詐欺罪部分之證據,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則得做為認定組織犯罪、詐欺罪之證據。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71頁、第83-84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47頁;原審金訴緝卷第92頁、第162頁、第19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我在臺中加入詐騙機房,這我有承認。我暱稱是『 小斌 』用 白爛貓 大頭貼。我有在每日任務群組裡面聊天。詐騙群組的成員有『伊芙Eve』這個人。我上訴是因為沒有辦法跟許先生和解,但我當時沒有跟許先生聊天,無法達成和解才寫訴狀上訴,我有參與集團我知道我自己有錯,該和解的還是要和解,雖然我沒有拿到一分一毫,但我知道我做錯了。原審判決書說我沒有和解,但我離開之前根本不知道這個許先生匯款,是離開後才有的,我想要跟許先生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8頁以下)。
二、被告109年6月20日離開後,由詹紘毅代替林煜捷,繼續操作虛擬人物「伊芙Eve」,與丙○○聊天,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吳依靜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依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完成洗錢。以上109年6月20日被告離開後犯罪進展過程,為被告所不知悉,也無犯意聯絡,不應由被告承擔罪責,故本院未將之寫在被告犯罪事實欄內,但為完整了解事實經過,有必要合先說明。
三、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警訊筆錄,僅證明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不涉及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四、109年5月13日成立「每日任務」群組後,被告操作的「 筱悠 」「小斌」代號暱稱加入該群組,討論機房工作情形,「小斌」的圖像是白爛貓,「小斌」在群組裡都有發言,群組裡也有「 依芙 Eve」人物(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51頁以下)。本案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捷、沈奕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424-425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98-300頁、第310-312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82號卷二第263-266頁、第267-268頁、第271頁、第273-30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3-47頁、第51頁),及如下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LINE暱稱「依芙Eve」詐騙,並提及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綁定LINE帳號「 雅牙 」(即同案被告沈奕綺),且告訴人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丙○○自109年5月24日起即與「依芙Eve」對話至7月13日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第104-106頁)。2.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工作LINE群組「每日任務」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7-189頁)3.告訴人丙○○所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聯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有用以綁定LINE暱稱「雅牙」(使用者即同案被告沈奕綺)之搜尋好友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63頁)。4.同案被告林煜傑遭查扣手機中,有以暱稱「依芙Eve」詐騙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85-497頁)5.同案被告詹紘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LINE暱稱「雅牙」、「依芙Eve」之帳號和告訴人丙○○聊天(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6.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1)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307頁)(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頁)(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3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314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頁)(6)「時代金融」投資平台頁面(第316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319頁)(8)匯款300萬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320頁)7.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依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芙Eve」之LINE個人資訊主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7頁、第118-125頁)8.(人頭帳戶)吳依靜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26頁;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404-406頁)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聯繫架設假投資網站平台、收取
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假冒女子聊天並實行詐騙要求投資、指示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就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證人即共犯
林煜捷於警詢中證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員有我、被告乙○○、同案被告沈奕綺及朱禹丞( 小畢 )。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詹紘毅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我在LINE的暱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也會用暱稱『Anna』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同案被告詹紘毅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成員有我、被告乙○○、同案被告沈奕綺、朱禹丞,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同案被告詹紘毅要我承租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同案被告詹紘毅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我邀被告乙○○、『西瓜』即同案被告沈奕綺進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而『小畢』即同案被告朱禹丞是同案被告詹紘毅邀請加入。我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同案被告沈奕綺(西瓜)是『雅牙』、被告乙○○是『筱悠』、同案被告朱禹丞是『卓 欣儀 』,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
㈢證人即共犯詹紘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同案被告林
煜捷、朱禹丞、沈奕綺他們是109年5月才加入由我出資成立的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工作群組為『每日任務』群組,綽號『小斌』的就是被告乙○○,他擔任機手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筱悠』,被告乙○○是109年5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立時加入機房,當時我有找同案被告朱禹丞進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被告乙○○、同案被告沈奕綺是同案被告林煜捷找來的;但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6-288頁),嗣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由我於000年0月出資成立,在6月底結束,成員為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煜捷、沈奕綺、朱禹丞共4人,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同案被告林煜捷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同案被告林煜捷原本是在淡水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同案被告林煜捷,由同案被告林煜捷管領,同案被告林煜捷要負責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成員工作,我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的圖案,機房成員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成。告訴人丙○○我有印象,是由我們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傳送訊息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丙○○聊過天,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丙○○,請他可以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丙○○一開始不是我接洽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較多、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以我就接續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丙○○聊天。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到109年6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剩下告訴人丙○○這位客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丙○○聊天的」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相符。可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確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於000年0月0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機房內之成員為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被告乙○○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邀集加入,而使用女性名稱「筱悠」。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假交友暱稱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因同案被告詹紘毅對於詐騙經驗較為豐富,雖然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運作到6月底就結束了,但為確保告訴人丙○○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結束後,接手演出「伊芙Eve」人物,和告訴人丙○○繼續交友聊天。
㈣而證人詹紘毅上開詐騙告訴人丙○○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頁、第104-106頁);且由告訴人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伊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丙○○至少自109年5月24日即與「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
六、再者,透過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內之同案被告林煜捷遭扣案之手機,手機內存有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同案被告林煜捷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伊芙Eve」、被告乙○○之使用帳號「筱悠」、同案被告朱禹丞使用之帳號「ashley欣儀」、同案被告詹紘毅使用之1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組(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頁),復於同年5月14日由同案被告林煜捷再邀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之同案被告沈奕綺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7頁),於同年5月15日同案被告林煜捷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加入群組(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同案被告沈奕綺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原審卷二37頁),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189頁),可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5月10日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等語(見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90頁),應屬可信。而告訴人丙○○既係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以暱稱「伊芙Eve」帳號對其施用詐術,且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若有和被害人聊天、施用詐術之過程中遭遇瓶頸,會將問題提出於「每日任務」群組中供大家討論,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奕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LINE群組中使用暱稱『西瓜』(這是我私人使用的帳號)、『雅牙』(公司配給我的帳號暱稱),我有和被害人聊天,但因為我和對方已經聊到有點瓶頸,不知道後續怎麼聊以及如何將話題帶到投資,所以有把和被害人的聊天紀錄截圖到『每日任務』工作群組中,讓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大家表示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45-454頁),並有『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認(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189頁),可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成員均有於「每日任務」群組中討論詐騙被害人事宜,足認除實際使用「伊芙Eve」暱稱與告訴人丙○○聊天之同案被告林煜捷、詹紘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46-547頁、第519頁),其他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內參與討論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禹丞、沈奕綺均對於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與同案被告林煜捷、詹紘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七、然因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於109年6月底即已結束,此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通訊軟體群組「每日任務」群組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可認。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結束後,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13日均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接手繼續和告訴人丙○○聊天,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乙○○於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期間,參與詐騙告訴人丙○○流程已有著手,雖告訴人丙○○受騙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時,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已結束、被告乙○○亦已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被告乙○○需負詐欺未遂犯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本案依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與沈奕綺,及架設假投資網站之負責資金系統商之不詳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圖使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又同條項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由被告乙○○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佯為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Tinder上隨機搭訕不特定男性網友、要求對方加LINE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推薦、誘導加入假投資網站「時代金融網站」,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至25日及同年6月10至20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90頁),被告乙○○於上開2期間內既均係加入同一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組織,且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至6月底方解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應認被告乙○○接續二段時間參與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為一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109年5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丙○○之詐欺,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及負責資金系統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㈡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丙○○尚未匯款即已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告訴人丙○○以交友投資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難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71頁、第83-84頁;原審金訴緝卷第92頁、第162頁、第190頁、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其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為乙○○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名」(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二行)。然被告109年6月20日離開詐騙機房時,被害人丙○○尚未匯款,丙○○係109年7月1日匯款。故109年6月20日當時詐騙集團對丙○○之犯罪進度,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洗錢既遂」?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離開詐騙機房時,300萬元尚未匯入,應尚未到達上述「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錢既遂之程度。
三、是否已達「洗錢著手」?㈠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參照丙○○與「伊芙Eve」的對話,109年5月26日,丙○○問「我跟客服要銀行帳號」,伊芙Eve說「那你先跟客服確認」。
在109年6月20日以前有一段對話,丙○○問「不是要銀行帳號,直接臨櫃匯款嗎?」,「客服跟網站再給一次好嗎?不好意思」,伊芙Eve就上傳一個網址(意即提供一個詐騙客服網站)(以上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8-120頁LINE對話),109年6月20日尚未進展到「告知人頭帳戶號碼」之程度,當時還在洗腦投資報酬率的階段。
㈢等到被告109年6月20日離開機房後,109年6月21日丙○○問「
我的錢可能25號可以進來,26號入金完,可以操作嗎?」,意即問資金投入後何時開代客操作投資,伊芙Eve回說「提早操作,我幫你安排看看。」。109年6月24日對話,伊芙Eve說「可是明天端午節銀行沒有開耶」,丙○○說「那就是週一了、只能這樣了」,意即週一才有可能去匯款(週一是109年6月29日),伊芙Eve問「那這樣以你要去臨櫃轉?」「現在臨櫃超麻煩的」「我上次去銀行轉錢給我媽媽,那種行員一直不讓我轉,有夠麻煩的」「你這樣用會不會也不方便?」,意即勸說丙○○不要去臨櫃匯錢(以免被行員阻止不要上當)。但是丙○○堅持要臨櫃匯錢,伊芙Eve說「你這樣用會不會也不方便?」,丙○○回說「會阿」「確定可以臨櫃入金哄?」,伊芙Eve說「客服那邊可以申請臨櫃帳號,這樣一次轉比較快,也比較安全」,才答應要讓丙○○去臨櫃匯錢(以上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21-122頁LINE對話)。所以詐騙集團至109年6月25日都還不很願意讓丙○○去臨櫃匯款,怕行員關懷提問會導致詐騙失敗,當然到109年6月25日為止,都沒有提供人頭帳戶號碼給丙○○。
㈣人頭戶「吳依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顯示,109年6月29日測試匯入485元,當日轉出448元,109年7月1日11時15分到14時49分54分又在測試,匯出20元、10元、2元(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405頁),至此仍在確定此人頭帳戶是否可用。
㈤丙○○從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5.com)得到吳依靜上述人頭
帳戶號碼後,109年7月1日14時56分對網站客服專員發問「對方會知道有三百萬元入帳嗎?」「吳小姐」,客服專員回答「知道」(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44頁)。丙○○安心之後,才於109年7月1日15時00分12秒存入300萬元,所以詐騙集團或水房一定是經過密集測試確定帳戶還可用時,才有可能提供此帳戶號碼給丙○○。所以可以確定109年7月1日才將此帳戶號碼提供給丙○○。㈥故109年6月20日被告離開詐騙機房時,尚未達著手洗錢之階
段,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又不處罰預備犯,故難認定被告構成洗錢未遂罪名。
四、被告109年6月20日離開詐騙機房時,該集團對丙○○之犯罪行為尚未到達「洗錢著手」階段,當然也沒有洗錢未遂或洗錢既遂。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被訴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一主文回應」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部分撤銷原因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論述「足認詐欺機房成員於犯罪計畫初始,即係欲使聊天對象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帳戶,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察,顯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對於保護金流秩序透明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行以下),原審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然該案件的二次事實審均認定「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第一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事實經過為:
查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而本件詐欺集團日後取款之模式,係由被告依「車行」(即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已有確切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亦屬明確。
第二次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流程均準備完妥後,乙○○遂與 黃信達 、 徐仕杰 、 黃竫雅 、 鄭羽婕 、 巫承祐 、 余文達 、 鍾淇祥 、 邱驛翔 、甲○○、少年梁○○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5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 潘紅 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除編號1、2外,餘均判決確定),分別誆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等案件或涉案經調查,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使用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重點是在於詐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然此與本案情形不同,本件被告109年6月20日離開詐騙機房時,詐騙集團與丙○○的對話,尚未到達「告知人頭帳戶」之程度。詐騙集團真正告知丙○○人頭帳戶號碼,是在109年7月1日當日。事實前提不同,不宜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況且誤引的結果,有不當擴張刑罰範圍的疑慮。被告上訴理由雖未論及至此,但原審判決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撤銷之,重新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認罪,但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丙○○經本院傳喚不到庭,本院撥打其警訊筆錄所留電話,亦無人接話(本院卷第103頁),故無法探詢其是否有意願接受調解,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已無法達成,但本院會考量其已表達願意調解的善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乙○○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僅參與到109年6月20日為止,僅屬未遂犯,尚未造成丙○○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乙○○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
一、自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後,修正後沒收新制認為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除不再認沒收係「從刑」,與主刑沒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第二審後,並不一定要隨同主刑撤銷或維持。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除同案被告詹紘毅外,其餘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煜捷、朱禹丞及沈奕綺已於109年6月底即離去,後續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自行持續與告訴人丙○○聊天,告訴人丙○○始於109年7月1日匯款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14-5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原審此部分論述均屬正確,應可維持。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已經敘明: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扣案之手機內有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每日任務」工作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71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對於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有關,表示無意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7頁),足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編號被告綽號擔任角色使用假交友暱稱發起、加入詐欺機房時間1詹紘毅不點金主「Ti」、另使用暱稱「 潘海城 」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發起並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2林煜捷小捷現場負責人「安檸」、「伊芙Eve」、「Anna」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3朱禹丞小畢電腦手「Ashley欣儀」10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4乙○○ 阿斌 電腦手「筱悠」109年5月10日至25日止,及同年6月10日至20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5沈奕綺西瓜電腦手「雅牙」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下旬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1支乙○○(原審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編號第21號手機裡有參加「每日任務」群組的紀錄,且使用「小斌」名稱及白爛貓照片(少連偵字第292號卷㈢第31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