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和(已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渠等子女陳○芳(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下午7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芳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芳及甲○○辱罵稱「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陳○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撥打電話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證明被告行為期間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光碟證明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辱罵被害人陳○芳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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