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綺選任辯護人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英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徐若琦黃正昕 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告吳英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路口,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又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羅斯福路4段108巷撞及同向由黃正昕騎乘並搭載徐若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正昕受有右側腕部、右前臂、右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右手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前臂、左手擦傷、右肩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徐若琦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昕、徐若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昕、徐若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T字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