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紅龍柱 壹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東側,見 黃祥智黃柏凱 所管領擺設在展覽會場之紅龍柱1柱(規格:TC-200T-PC,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龍柱得手後,將之攜出臺北車站外。嗣經黃柏凱發現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移動該紅龍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有危險性,我怕有人接近會被電傷,我沒有拿出去外面,還在會場裡面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紅龍柱自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攜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智、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9-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3頁),足堪認定。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將該紅龍柱自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攜出後,持之步行前往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並在該捷運出口前重摔該紅龍柱,隨後即任意棄置於該處(見偵卷第18-33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將該紅龍柱攜出展覽會場云云,自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未經同意,將他人所有之紅龍柱擅自攜離會場,嗣任意棄置他處,足徵其無返還該物予所有人之意思,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紅龍柱,復任意棄置他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有將該紅龍柱攜離現場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毀損、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將該紅龍柱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但該紅龍柱已遭毀損致本體歪斜、無法使用等情,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紅龍柱1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於偵查中歸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紅龍柱已遭被告毀損致無法使用,實質上與未返還無異,難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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