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84頁)、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5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係我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所使用等語(偵卷第9頁),堪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02公克,驗餘淨重:0.6572公克)二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