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 學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7、8部分撤銷。
江信學 犯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信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與 薛博仁 、 莊偉祥 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莊偉祥(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薛博仁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與 謝明宏 聯繫,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宏(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江信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在本院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江信學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相符,即與證人薛博仁、莊偉祥、謝明宏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亦相吻合(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 小逸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110年12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第2090號偵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090號偵卷三第309至337頁、原審卷二第67頁)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毒買家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15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固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時間緊接,應屬接續犯,不應分論云云,然查證人薛博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均具結供述:其於110年8月12日晚上8時54分至同日晚上9時4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但其後來在回程路上,認為購買量太少不划算,因為2,000元能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但如果支付5,000元能買到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故其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再返回臺中市○○區○○路○○巷00號,以3,000元向被告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1、73頁、第2090號偵卷三第263至265頁),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承證人薛博仁此部分係向伊購買2次,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足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後,另行起意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博仁。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交易金額記載「5,000元」等語,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薛博仁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8,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見他卷第61、73頁)。惟查,證人薛博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係以4,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金已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甚明(見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是證人薛博仁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交易毒品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而就此部分所示交易價款,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金僅能認定為4,000元。是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交易金額記載「8,500元」等語,核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為圖獲取供自己施用數量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
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原審併辦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且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出其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24日分別向 宋俊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3日雲警少字第1120009157號函及函附之該局112年1月4日雲警少字第11114009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是附表一編號5、7、8部分,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上手因而經警查獲,自應依法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
賣金額、數量雖不多,對象2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是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先加重後(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分別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 吳居榮 、宋俊宏、 陳逸帆 、綽號「 阿凱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813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原審二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除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外,其餘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本院之判斷:
⒈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8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酌及被告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是未依法減輕之,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⒈部分所述量刑事由等,就附表一編號5、
7、8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15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37、151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附表二編號3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附表二編號4江信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附表二編號5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附表二編號6江信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附表二編號7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8附表二編號8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江信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證據及卷內位置1薛博仁110年8月12日20時54分至21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 方童斌 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⒈證人薛博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⒉證人薛博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12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171-243頁)⒋證人薛博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245-275頁)2薛博仁110年8月12日22時39分至22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方童斌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編號1合計含袋重約1.75公克)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本院逕予更正。⒈證人薛博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⒉證人薛博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12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⒊證人薛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59頁)3薛博仁110年8月21日10時59分許至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方童斌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本院逕予更正。⒈證人薛博仁於警詢陳述(他卷第59至63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⒉證人薛博仁行動電話內110年8月21日時間軸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⒊證人薛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61頁)4薛博仁110年8月31日11時 許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13公克)1,000元⒈證人薛博仁於警詢指述(他卷第37至41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64頁)⒉證人薛博仁指認被告住處外觀照片及電子地圖(他卷第51-53頁)⒊證人薛博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55頁)⒋證人薛博仁與暱稱「 李小小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7頁)⒌證人薛博仁110年8月31日之GOOGLE定位資料(他卷第83頁)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薛博仁】(他卷第87頁)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69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71頁)⒐證人薛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63頁)⒑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171-243頁)⒒證人薛博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245-27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8公克)2,000元5莊偉祥110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⒈證人莊偉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6至287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8頁)⒉110年10月29日12時42分許【0000-00】(莊偉祥)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19至25頁)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5頁)6謝明宏110年11月14日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3,500元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陳述(第16439號偵卷第153-159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519-520頁)⒉證人謝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第2090號偵卷一第277頁)⒊證人謝明宏110年11月14日在○○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第2090號偵卷一第305-309頁)7莊偉祥110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⒈證人莊偉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7至288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9頁)⒉110年11月29日19時45許【0000-00】(莊偉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53頁)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第2090號偵卷二第423-464頁)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17頁)8莊偉祥110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江信學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⒈證人莊偉祥於警詢陳述(第2090號偵卷二第288至289頁)及偵訊具結證述(第2090號偵卷三第259頁)⒉110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0000-00】(莊偉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89-93頁)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第2090號偵卷二第421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三星廠牌A20型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晶片卡2枚)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聯繫購毒者或於犯罪事實欄聯絡陳逸帆購入槍、彈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2略3略4略5碎塊狀檢品1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90號鑑定書(第2090號偵卷三第523頁)。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7白色粉末檢品2包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8白色結晶1包⒈白色結晶驗前毛重0.35公克,取用0.015公克鑑定用鑿,驗餘重量0.335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月26日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第2090號偵卷三第479-480頁)。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吸食器鏟管3支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蘋果廠牌IPhone6SPlus型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晶片卡1枚)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