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加入 詹紘毅 (詹紘毅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9年5月7日出資發起,委由 林煜捷林煜傑 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向不知情之 陳文正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甲○○、詹紘毅、林煜捷、 朱禹丞沈奕綺 (朱禹丞、沈奕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再由甲○○、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假扮女網友在交友軟體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乙○○,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乙○○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詹紘毅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扮演暱稱「 潘海城 」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圖使乙○○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惟迄甲○○於109年6月20日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乙○○尚未受騙匯款,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嗣詹紘毅自行以同一方式持續對乙○○施用詐術,乙○○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甲○○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71頁、第83-8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第162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捷、沈奕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424-425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98-300頁、第310-312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82號卷二第263-266頁、第267-268頁、第271頁、第273-30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3-47頁、第5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架設假投資網站平台、收
取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假冒女子聊天並實行詐騙要求投資、指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就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中證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員有我、被告甲○○、同案被告沈奕綺及朱禹丞( 小畢 )。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詹紘毅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我在LINE的暱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也會用暱稱「Anna」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同案被告詹紘毅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成員有我、被告甲○○、同案被告沈奕綺、朱禹丞,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同案被告詹紘毅要我承租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同案被告詹紘毅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我邀被告甲○○、「西瓜」即同案被告沈奕綺進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而「小畢」即同案被告朱禹丞是同案被告詹紘毅邀請加入。我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同案被告沈奕綺(西瓜)是「雅牙」、被告甲○○是「 筱悠 」、同案被告朱禹丞是「 卓欣儀 」,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他們是109年5月才加入由我出資成立的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工作群組為「每日任務」群組,綽號「 小斌 」的就是被告甲○○,他擔任機手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筱悠」,被告甲○○是109年5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立時加入機房,當時我有找同案被告朱禹丞進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被告甲○○、同案被告沈奕綺是同案被告林煜捷找來的;但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6-288頁),嗣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由我於109年5月出資成立,在6月底結束,成員為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煜捷、沈奕綺、朱禹丞共4人,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同案被告林煜捷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同案被告林煜捷原本是在淡水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同案被告林煜捷,由同案被告林煜捷管領,同案被告林煜捷要負責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成員工作,我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的圖案,機房成員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成。告訴人乙○○我有印象,是由我們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傳送訊息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乙○○聊過天,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乙○○,請他可以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乙○○一開始不是我接洽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較多、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以我就接續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乙○○聊天。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到109年6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剩下告訴人乙○○這位客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乙○○聊天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相符,可認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確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於109年5月9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機房內之成員為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被告甲○○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邀集加入,而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筱悠」。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假交友暱稱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然因同案被告詹紘毅對於詐騙經驗較為豐富,雖然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運作到6月底就結束了,但為確保告訴人乙○○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結束後,接手和告訴人乙○○繼續交友聊天。
㈢而證人詹紘毅上開詐騙告訴人乙○○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頁、第104-106頁);且由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伊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乙○○自109年5月24日即與「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可認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即以暱稱「伊芙Eve」之假交友帳號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㈣再者,透過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內之同案被告林煜捷遭扣案
之手機,手機內存有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同案被告林煜捷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伊芙Eve」、被告甲○○之使用帳號「筱悠」、同案被告朱禹丞使用之帳號「ashley欣儀」、同案被告詹紘毅使用之1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組(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頁),復於同年5月14日由同案被告林煜捷再邀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之同案被告沈奕綺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7頁),於同年5月15日同案被告林煜捷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加入群組(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同案被告沈奕綺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37頁),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189頁),可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5月10日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等語(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應屬可信。而告訴人乙○○既係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以暱稱「伊芙Eve」帳號對其施用詐術,且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若有和被害人聊天、施用詐術之過程中遭遇瓶頸,會將問題提出於「每日任務」群組中供大家討論,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奕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LINE群組中使用暱稱「西瓜」(這是我私人使用的帳號)、「雅牙」(公司配給我的帳號暱稱),我有和被害人聊天,但因為我和對方已經聊到有點瓶頸,不知道後續怎麼聊以及如何將話題帶到投資,所以有把和被害人的聊天紀錄截圖到「每日任務」工作群組中,讓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的大家表示意見等語(僅證明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45-454頁),並有「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189頁),可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成員均有於「每日任務」群組中討論詐騙被害人事宜,足認除實際使用「伊芙Eve」暱稱與告訴人乙○○聊天之同案被告林煜捷、詹紘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46-547頁、第519頁),其他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內參與討論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朱禹丞、沈奕綺均對於告訴人乙○○遭詐騙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與同案被告林煜捷、詹紘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然因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於109年6月底即已結束,此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通訊軟體群組「每日任務」群組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可認(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9-189頁),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結束後,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13日均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接手繼續和告訴人乙○○聊天,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證人詹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之證據在卷可認,本案雖由同案被告林煜捷起頭以「伊芙Eve」帳號開始詐騙告訴人乙○○,然被告甲○○於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期間參與詐騙告訴人乙○○流程已有著手,雖告訴人乙○○受騙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時,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已結束、被告甲○○亦已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仍應認被告甲○○需負未遂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與沈奕綺,及架設假投資網站之負責資金系統商之不詳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圖使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同條項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由被告甲○○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佯為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Tinder上隨機搭訕不特定男性網友、要求對方加LINE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推薦、誘導本案之告訴人乙○○加入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所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時代金融網站」,再由同案被告詹紘毅開設TDG外幣分析網路群組,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物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詐欺機房成員於犯罪計畫初始,即係欲使聊天對象即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帳戶,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察,顯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對於保護金流秩序透明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以縱使被告甲○○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時,告訴人乙○○尚未受騙匯款,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無礙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之成立。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至25日及同年6月10至20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被告甲○○於上開2期間內既均係加入同一臺中西屯詐欺機房組織,且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至6月底方解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應認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於其參與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期間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朱禹丞、沈奕綺及負責資金系統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甲○○前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㈡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乙○○尚未匯款即已離開臺中西屯詐欺機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告訴人乙○○以交友投資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71頁、第83-8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第162頁、第190頁),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因其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甲○○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甲○○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甲○○於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所犯僅為未遂階段,及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被告甲○○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扣案之手機內有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LINE「每日任務」工作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71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對於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有關等情表示無意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7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紘毅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尚未取得平台拆分後之犯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且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除同案被告詹紘毅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煜捷、朱禹丞及沈奕綺僅在臺中西屯詐欺機房待至109年6月底即離去,後續係由同案被告詹紘毅自行持續與告訴人乙○○聊天,告訴人乙○○始於109年7月1日匯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14-5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編號被告綽號擔任角色使用假交友暱稱發起、加入詐欺機房時間1詹紘毅不點金主「Ti」、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發起並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2林煜捷小捷現場負責人「安檸」、「伊芙Eve」、「Anna」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3朱禹丞小畢電腦手「Ashley欣儀」10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4甲○○ 阿斌 電腦手「筱悠」109年5月10日至25日止,及同年6月10日至20日止,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5沈奕綺西瓜電腦手「雅牙」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下旬加入臺中西屯詐欺機房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卷證資料出處1乙○○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成員即被告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詹紘毅、林煜捷、 朱禹成 、沈奕綺,自109年5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平台Tinder、LINE暱稱「Ev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告訴人乙○○交友聊天,向乙○○佯稱有認識快速賺錢之管道,並推薦乙○○至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5.com)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至臺中西屯詐欺機房於109年6月底結束後,同案被告詹紘毅再自行以同一手法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300萬元至 吳依靜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依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1.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LINE暱稱「依芙Eve」詐騙,並提及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綁定LINE帳號「雅牙」(即同案被告沈奕綺),且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乙○○自109年5月24日起即與「依芙Eve」對話至7月13日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第104-106頁)。2.臺中西屯詐欺機房之工作LINE群組「每日任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二第7-189頁)3.告訴人乙○○所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聯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有用以綁定LINE暱稱「雅牙」(使用者即同案被告沈奕綺)之搜尋好友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63頁)。4.同案被告林煜傑遭查扣手機中,有以暱稱「依芙Eve」詐騙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85-497頁)5.同案被告詹紘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LINE暱稱「雅牙」、「依芙Eve」之帳號和告訴人乙○○聊天(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一第504-525頁)6.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1)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307頁)(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頁)(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3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314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頁)(6)「時代金融」投資平台頁面(第316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319頁)(8)匯款300萬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320頁)7.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依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芙Eve」之LINE個人資訊主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7頁、第118-125頁)8.(人頭帳戶)吳依靜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26頁;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404-406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1支甲○○(本院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編號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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