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147巷」更正為「174巷」、第11行「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江銘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鑑驗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5頁),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江銘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第6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13時35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另案偵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為警逮捕到案,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銘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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