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丁○○之署押及鑰匙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為避免經警查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竊取與其共同居住之胞弟丁○○身分證一枚(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舉發時,冒用丁○○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上複寫偽造丁○○之簽名共三枚,交還警員表示收受通知單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㈡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因強盜案件(詳如後述)經警查獲時,冒用丁○○名義應訊,並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之警訊筆錄,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日上午五時十分,在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本上,偽造丁○○簽名一枚,經影印後,接續於該同意書之原本及影本上各偽造丁○○指印一枚,持交該分局而行使之;復於搜索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同意受搜索人處(起訴書略載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訴追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 廖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而竊取得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嚇稱搶劫,並持前開水果刀脅迫店員乙○○打開收銀機,至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丙○○取走現款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一百元,強盜得手後離去。嗣經乙○○報案後,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及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各一支;復於同日經丙○○同意,前往其右址住處搜索時,查悉其冒名應訊、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被告胞弟丁○○、機車失主戊○○、超商店員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丁○○名義之警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暨鑰匙、水果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葉志豪 證述被告各該犯行之查獲經過等語綦詳(見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始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約一時二十五分,持刀強盜,並於得手離去時,對店員乙○○表示:「錢少了,你怎麼辦?」、「謝謝你的配合」等語,未久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復於警訊時,冒用丁○○名義,並熟背其身分資料,致警員亦未發覺其冒名應訊事宜,業據乙○○、葉志豪證述綦詳,顯見其行為外觀並無所謂神智不清之精神障礙狀況;又被告就其所服用藥物之來源供稱「是從新莊的益民醫院、三重的 俊安 診所拿的(藥),是直接買藥,沒有看診的紀錄,我不記得拿藥的時間,藥也都沒有了」云云,不惟與一般診所給藥之情形有別,亦無法證明其受藥物影響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辯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云云,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丁○○名義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自願同意於特定時、地接受警察搜索之意思,被告於該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丁○○署押,表示同意搜索及收受舉發通知之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警訊筆錄及搜索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攜帶刀械強盜財物,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丁○○署押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被告攜帶刀械強盜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公訴人於甲○審理時,業已更正該部分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故毋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押,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右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經警查獲後,在警訊筆錄及搜索筆錄上偽造丁○○之署押,則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之接續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所偽造者雖非同一文書客體,而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件之罪,與右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水果刀一把,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核與起訴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丁○○簽名三枚│單號:北市警交大字ABX01644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除通知聯外,每聯各一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警訊筆錄│丁○○簽名一枚│筆錄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指印一枚│晨二時│├──┼────────┼───────┼───────────────┤│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四│搜索筆錄│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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