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戊○○住臺北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甲○○男四共同 張若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 律師
藍弘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0號地下一樓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故意隱匿友善的狗公司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多元之事實,並以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對該公司前景看好擬予併購為由,誘使自訴人戊○○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友善的狗公司五十萬股股份(占該公司股權總數百分之五股權),自訴人因而支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復以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與友善的狗公司訂立併購合約後將有現金收入,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以週轉,並約定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可清償,且交付友善的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擔保前揭借款。嗣被告藉詞上開併購計劃生變,要求自訴人給予寬限,除提出還款計劃書外,並簽發數紙友善的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換回上開支票,未料,該數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友善的狗公司股東之同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十月二十六日擅自將友善的狗公司版權著作之重要資產出售予第三人 曹光澯 及 盧燕賢 ,致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嚴重受損。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合約書、支票簽收單據、匯款單、償還計劃書各一紙、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數紙及轉讓合約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將併購友善的狗公司為由,邀同自訴人入股,並向自訴人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且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出售友善的狗公司母帶版權予曹光澯、盧燕賢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邀同自訴人入股友善的狗公司時,我有提供投資說明書給自訴人參考,該投資說明書內有明確記載友善的狗公司當時呈現虧損負債之狀態,並且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從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也確實有跟我們公司在談併購案的事情,我並沒有欺騙自訴人。而我交付予自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嗣因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與友善的狗公司併購案失敗及友善的狗公司週轉不靈,造成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在借款期間從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友善的狗公司歇業為止,我也一直都有支付利息給自訴人,總共支付了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另友善的狗公司出售母帶版權予曹光澯、盧燕賢等人之收入,均係用在公司營運費用開銷上,且該出售母帶版權之行為事後亦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我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即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友善的狗公司因為需要找人投資,所以就委託我們製作投資人說明書,我們幫他們製作了中、英文版的投資說明書,該二份內容是一樣的,在製作的過程中我們會瞭解友善的狗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就我瞭解當時友善的狗公司的營運是處於虧損狀態,我們當時有向被告建議友善的狗公司股價大略的合理範圍,大約是每股二十幾元到四十幾元。」,及證人丙○○即友善的狗公司投資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一共投資友善的狗公司一千萬元,我個人是以每股三十元的價格去買友善的狗公司的股票,該價格是有計算基礎,我是用營業額乘上倍數,被告當時有提供一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會計報告資料(即投資說明書)給我看,當時在資料內已有記載友善的狗公司負債一億二千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邀集投資人入股友善的狗公司之際均會提供投資說明書以供投資人參考,且該投資說明書內已明確記載友善的狗公司負債之事實(見投資說明書八之二頁),此亦有該投資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另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有提供投資說明書給他參考等情,是堪認自訴人於入股當時對於友善的狗公司營運處於虧損負債之狀態,應已知悉無訛。再查:證人丙○○復於同日調查時另結證稱:「友善的狗公司與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談併購案的時候有一次我有在場,當時細節已經談的很具體,有談到價錢,一開始他們談的價錢應該是三十元以上,而且是高的蠻多的,當時華納公司亞洲區的負責人也有來。」,核與證人乙○○即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有與友善的狗公司洽談併購案的事,開始談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雙方律師跟代表人正式會議應該是在十一月五日左右在飯店舉行,洽談的期間有往來很多資料,其中包括友善的狗公司藝人資料、資產財務等所有相關資訊,我們有將這些經營資訊放在華納公司會計報表的規格內,作成一個可以討論的試算表,我們有提出合併的報價,也經過一段時間的協調談判,最後是在八十九年五月華納公司由我跟亞太地區的負責人決定撤回這個併購案。」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在邀同自訴人入股友善的狗公司之際,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確實有與友善的狗公司在洽談併購案一事,非屬虛構。綜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自訴人入股友善的狗公司之際,既有提供該公司之投資說明書予自訴人參考,其對於友善的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情形並未刻意隱瞞,且當時華納音樂台灣分公司亦確實有與友善的狗公司在洽談併購案之事,是被告邀同自訴人入股友善的狗公司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之情事,應堪認定。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對其財務狀況不佳情形並未刻意隱瞞,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情事,亦堪認定。另佐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對於被告在借款期間內共計清償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利息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被告庭呈之利息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卷②第一百七十四頁),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後尚有陸續清償利息予自訴人,被告自始均無刻意歸避其清償借款之責任。再者,倘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於借得款項後,即拒付所有款項,焉有陸續按期清償利息之理。據此,均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被告於向自訴人借得前開款項,嗣因無力清償,尚有誠意與自訴人解決借款債務,並主動提出償款計劃書予自訴人,對於前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此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償款計劃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判卷①第三十二頁),另被告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對於其積欠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亦不否認,且有誠意欲與自訴人和解償還借款,嗣因雙方對於每期償還金額及償還期限等細節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基此,更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因併購案失敗及友善的狗公司週轉不靈,致未能如期履行給付兌現交付給自訴人之票款,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末查:被告將友善的狗公司母帶版權出售予曹光澯、盧燕賢等人之行為,事後亦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友善的狗公司董事會事錄、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事錄影本三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審判卷①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從而,被告未經友善的狗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前所出售母帶版權予曹光澯、盧燕賢等人之行為,自因事後經股東會之依法追認而溯及於訂約當時發生效力。再者,被告出售母帶版權收入,均係全數用在友善的狗公司之營運費用開銷上,此有被告提出之友善的狗公司應付票據各類異動明細表二十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卷②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另參以被告出售友善的狗公司母帶版權收入僅四千五百萬元,而上揭友善的狗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應付票據各類異動明細表二十三紙共計支付票據總額高達一億九千五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則出售母帶版權收入尚不敷友善的狗公司之費用支出,是被告上開辯稱出售母帶版權收入係全數用在友善的狗公司營運費用開銷上,亦堪採信。基此,尚難認被告事先未經友善的狗公司股東會決議先行出售母帶版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該出售母帶版權之行為事後亦經股東會決議追認,且該出售母帶版權收入事後亦均全數用在友善的狗公司費用開銷上,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股東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