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臺灣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4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好客多傢俱行內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4年初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7日4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編號為:2702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70512)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臺灣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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