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北軍桃院九十一年桃審字第二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徒刑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部軍院九二年信審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甲○○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收受召集編號為博愛二三四九之一號、編號0七二六號之教育召集令,本應遵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勝營區」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不參加教育召集。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再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關於被告前依軍法而受裁判者,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甲○○前曾因軍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因被告之前案係依軍法審判,不構成累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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