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七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