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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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鄭爵昆
被   告  伍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於98年4月17日凌晨3、4
時許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車身嚴重毀損,遂與訴外人 王俊發 及胡
正霖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於98年5月14日10時
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竊取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訴外人 曾姿綺 所有),作為修護車損之零件
使用,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被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之車身號碼,嗣為警所查獲。原告於98年7月10日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新台幣159,732元予訴外人曾姿綺,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業已賠付款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查核單、台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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