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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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顏淑華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依倩
高義欽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3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本件第1審判決係由本院向被告上開住所地為
送達,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
判決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4月8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
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5月2日即
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8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