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3日前一週內某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5樓之2住處,施用大麻,另於97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同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78公克)、大麻1包(淨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玻璃球3支、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805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外,復有前揭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378公克)、大麻(淨重1.02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38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4249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時間係同年8月13日,在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應為該處分效力所及,現已無執行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按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97年8月13日,係在其前次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應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惟檢察官未察,竟向原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亦未及辨明,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