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麗玲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之債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子凃00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患有川崎氏症之心臟疾病,於91年入院開刀治療,需付出龐大醫藥費,雖其配偶 凃成平 協助照顧年幼子女,惟凃成平斯時已失業4年,而抗告人長子凃00及次子凃00於92年復陸續上幼稚園,2人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幼稚園費用,是抗告人自91年起即需獨立負擔一家五口之生活及醫藥費,故於90年至95年間以預借現金及代親友刷卡購物換取現金方式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抗告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於92年間遭同事倒會,遂向銀行借貸以償還債務,惟銀行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配偶凃成平復於95年9月重度中風,導致銀行所債務迄今均無法償還,是抗告人負債原因係因生活上之無奈所致,並非原審所認定過度消費所致,而又需負擔醫藥及復健費用,抗告人無奈於97年辭去工作,是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顯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照料於95年9月間中風之配偶凃成平,於97
年11月間辭職,嗣三子凃00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患有川崎氏症心臟疾病,全家經濟來源為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共計2萬3,974元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消債清卷第23頁)、 涂成平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29頁、第75頁)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政府補助轉帳資料(見消債清卷第68頁)、凃00之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0頁)、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每月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共計2萬3,974元之固定收入。
㈢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
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2萬3,974元,然衡諸抗告人之配偶業已中風而無工作能力,其三名子女亦均尚未成年(見消債清卷第26、27頁),渠等4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再參諸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6元,抗告人每月復需額外支出其配偶凃成平及三子凃00之醫療費用,則抗告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再扣除配偶與三子凃00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後,已無剩餘,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復衡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債權銀行固主張抗告人有浪費之情事,並提出其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明細為佐,然抗告人係於99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而細譯債權銀行提出之明細資料(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卷第29至36、39、43至62、64至67、73至86、90至92、95至114、116-
1至117、121至124、127至143頁),抗告人前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交易,均非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所發生,是以,不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抗告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債權銀行執此主張抗告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
㈤另債權人雖主張抗告人有以信用卡繳納安泰人壽及富邦人壽
保險之保險費,且自陳係向親友借貸支付生活費用,惟並未將前開安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將親友列為債權人,故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債權人前開所指安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業經抗告人於
97年間終止保險契約,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附卷可按,則抗告人於99年4月間聲請清算時,上開保險契約既已非其名下有財產價值之保單,抗告人自無須將之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已具狀自陳偶向親戚借貸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清卷第52頁),是縱使抗告人未將上揭親戚列入債權人清冊,亦屬因過失而生之疏漏,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故意隱匿或在財產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債權人主張於95年間抗告人配偶凃成平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專源 ,現又向黃專源承租系爭建物,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屬清算財團,此觀諸本條例第
98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系爭建物原非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而係登記為其配偶凃成平所有,又系爭建物係於95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為黃專源所有,凃成平買賣上開建物所得價金係清償系爭建物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共計282萬8,514元,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乙○銀行還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於本院裁定9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時,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亦非屬抗告人將來得行使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換言之,系爭建物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㈥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