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成功市場」內攤販;於民國95年7月7日13時許,因停車格已滿,乙○○將機車停放在成功市場入口處,旋與友人 葉彥瑋 至成功市場地下1樓聚餐飲酒後,回成功市場1樓門口欲騎乘機車回家時,因機車阻礙人員通行及攤販、商家進出貨,適有市場內攤販 許秋水 見狀,對市場管理員抱怨民眾機車隨意停放,未留通道、市場管理不當等,乙○○聞言,心生不悅,乃與許秋水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至大門中庭。甲○○於市場2樓見狀,乃下樓至中庭欲幫許秋水解圍,復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腦撕裂傷0.5×
0.5公分、右肘瘀傷10×5公分、右眼瘀傷2×2公分、右頸部挫傷3×1公分及左胸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水、葉彥瑋證述綦詳,被害人身體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7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幫朋友解圍關係、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依被害人具狀要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重罪輕判云云,惟查本件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已審酌及此,並兼衡被告為友解圍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傷勢非重等情,已為妥適之量刑,是本件並無重罪輕判之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