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0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泰山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價格賣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之人(上開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云云為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該詐騙集團為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因乙○○於91年12月27日見報紙有刊登販賣五金製造工具材料之廣告,乃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自稱「 林春蓮 」之人聯絡,「林春蓮」即向乙○○詐稱其五金製造工具材料可販賣,要乙○○將貨款匯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乙○○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烏日鄉農會,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並未取得所購五金製造工具材料零件,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罪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原審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於90年7月間倒閉,在該時段其又因病住院,遂有債權人前往其公司將物品搬空抵債,而泰山鄉農會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後面)即因放在辦公室抽屜而遺失云云。
五、經查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確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所開立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泰山鄉農會於95年7月4日函覆原審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月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見報紙刊登販售五金製造工具之分類廣告,遂依報載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春蓮」之人聯絡,該自稱「林春蓮」之人向其佯稱願出售五金製造工具,並要求乙○○依其指示將貨款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乙○○將貨款2,000元匯入甲○○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嗣乙○○並未取得該批五金製造工具,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收據一份可憑,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害人即證人乙○○亦曾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後面)係因遺失致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非被告主動有償或無償持交他人使用等語。
(二)被告於案發時期因積欠廠商貨款遭控告詐欺一案,經不起訴處分及撤回起訴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起訴書各一份存卷可按,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撤回起訴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於各該案均辯稱「經營創世紀全方位學習教育機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三日期間,因右腳蜂窩組織炎住院,住院期間有部分債權人誤認伊不做了,到伊公司把貨品搬空,且部分廠商資料連同桌椅都被搬走」等事實,且被告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三日期間確因右腳蜂窩組織炎住院乙節,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案內可憑,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三)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有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公訴人所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證人乙○○遭詐騙時,係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結果,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在乙○○遭詐騙轉帳匯款前之「90年2月下旬至91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持交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