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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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除持有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等行為外,並無使用上開槍彈為其他流氓行為之事證,亦無發現其他具體流氓事證,自無從事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非行,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習慣性,積極侵害不特定人法益之破壞社會秩序活動之行為。上開事實,為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有正當工作,現任職至尊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職務,且聲請人平日熱心公益,與街坊鄰居相處和睦,從未欺壓善良。除前開被查獲槍械外,並未發現有何不良素行之情。另就聲請人前科觀之,聲請人雖於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案迄今已逾20年,此後聲請人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觀察勒戒,此外並無其他犯罪記錄,亦難謂聲請人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上開證物,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之流氓行為本質不符,足為再審之原因。
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亦即所謂「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4年2月上旬、94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流動攤位,分別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並於同年8月6日攜帶外出,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聲請人非法持有多數槍、彈,於夜間攜帶外出,持有於公共場所,顯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並已詳載理由依據。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除持有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外,並無使用上開槍彈為其他流氓行為之事證。而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與街坊鄰居相處和睦,從未欺壓善良。雖於73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觀察勒戒外,即無其他犯罪記錄。聲請人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應不具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自與流氓構成要件不合,均係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為爭執,核與「原審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再原裁定係認聲請人非法持有二支槍枝,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即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重大流氓,聲請人指稱未以持有槍彈犯罪,平日與鄰人相處和睦,並有正當職業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依據無涉,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之「新證據」。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