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偽造公印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外號『蔡科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附近,將其個人之照片四張交予『蔡科長』,由『蔡科長』於不詳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之照片貼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李俊傑 、 黃明益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二張上,另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各二枚在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完成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傑、黃明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屬公印文,已臻明確,此部分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認定上開印文係屬公印文等情,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之公印文,自係指由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外號「蔡科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附近,將其個人之照片四張交予「蔡科長」,由「蔡科長」於不詳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之照片貼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俊傑、黃明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二張上,另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各二枚在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完成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傑、黃明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其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非常上訴範圍),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四枚沒收。惟查被告在偽造李俊傑、黃明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在機關全銜「交通部」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原判決將上開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誤為公印文,並認被告偽造李俊傑、黃明益之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按原判決係將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以一罪(原判決並未敘明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並判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二月,而被告所偽造之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非公印文,此部分犯行本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部分之犯行,係偽造駕駛執照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李俊傑、黃明益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則原判決以一罪論處並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即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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