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
縣○○鄉○○路○○巷(○○○鄉○○○段○○○○○○號)旁乙○○所有之工寮前,見乙○○所有之鋼筋3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擺放於工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鋼筋3捆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鋼筋載往 潘經東 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35元,甲○○為避免員警之查緝,並向潘經東虛報其姓名為「 張正元 」,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31、34頁)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潘經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潘經東開立之收據1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上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