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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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上揭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附表「財產犯罪行為人」欄所載之「張○立」均更正為「張立○」;上揭附表「故買贓物地點」欄所載之「臺東市○○路○○○號」均更正為「臺東市○○路○段○○○號」;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扣得上開鑄鐵水溝蓋」則補充記載:「業據發還被害人臺東市公所工務課職員乙○○」;證據應補充:證人臺東市公所工務課職員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1頁至4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亦助長竊風,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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