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800元為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嗣因系爭支票已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5號、97年度存字第90號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