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97年8月22日晚間,在臺東縣成功鎮飲用酒類後」,更正並補充記載為「97年
8月22日晚間19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尚武漁港旁之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約半罐後」;第3行之「沿臺東縣達仁鄉境內之臺9線道路行駛」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沿臺東縣大武鄉境內之臺9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第7行之「0點70毫克」更正記載為「0.70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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