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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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戒癮治療9個月,每週至少1小時;(二)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96年4月30日前向轄區警察局之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拘役10日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7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查卷第9頁),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刑拘役1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