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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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3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何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5,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65,8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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