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枝 前於民國(下同)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五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乙棟,並約定區分所有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分配取得第一、四、五層所有權)。惟興建期間建商發生違約情事,前經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及抗告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均遭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建物未申報完工、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即自70年以後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私接水電,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73條等規定為由,於96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相對人於96年11月12日以高市工密建字第0960031389號函謂就該地號土地並無建造執照核發記錄,移由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處理,其於同年月26日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抗告人稱:「…查旨述建築物非屬施工中之建築物…請於文到10日內檢送該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資料憑查,逾期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等語,是依該函意旨,僅係對抗告人檢舉案件所為補件程序之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6年11月26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業已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惟原裁定僅謂係對抗告人檢舉案件所為補件程序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顯然違誤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核相對人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6年11月26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所載,無非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檢送系爭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資料憑查,逾期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係對抗告人檢舉案件所為補件程序之通知,原裁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