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Z0000000
甲○○Z00000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建物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2筆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1242萬元、1700萬元,及均自88年10月間起算之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竟將其名下未設定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於94年7月12日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買賣,而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若買賣行為屬實,然被告間之此有償行為亦係故意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若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44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因於競選鄉民代表及縣議員期間,自70年間起向丙○○之母乙○○陸續借貸,而乙○○於93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丙○○一人繼承對甲○○之借貸債權,當丙○○向甲○○要債時,甲○○乃將名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用以抵債,非通謀虛偽之行為,亦無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意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甲○○積欠原告2筆系爭債權(卷8頁債權憑證)迄未清償。
㈡系爭債權中之1242餘萬元(原本1300萬元),甲○○提供高
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債權1560萬元予原告(卷172頁登記謄本);另1700元萬元系爭債權部分,則於81年間提供高雄縣○○鄉○○段○○○○○○號○○○鄉○○段830、832、845、845-1、847及850號共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2040萬元(卷213~15頁登記謄本)予原告。
㈢被告丙○○之母乙○○於93年10月28日死亡(卷34頁與84頁
戶籍謄本),未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為遺產申報,有該局96年9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52424號函在卷(114~115頁)可稽,且生前五年期間除在原告信用部有帳號外,其餘則無(卷98~109頁金融機構回應開戶銀行列表)。而被告丙○○為其繼承人。
㈣後被告甲○○將其名下未設定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
均於94年7月12日出賣與被告丙○○,而於同年7月19日移轉登記(卷16~17頁登記謄本),原告乃於95年6月26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卷43~44頁異動索引)。
㈤被告甲○○94年7月19日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丙○○時,其
名下之財產尚有20筆房地(卷146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與89~9
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⒈高縣鳳山市○○街○○號附2房屋。
⒉高縣鳳山市道○○段○○○○○○○號土地(卷236頁謄本,設定1560萬元,借1300萬元,尚欠1242餘萬元)。
⒊高雄縣○○鄉○○段○○○號(卷238頁謄本,未設定)。
⒋高縣○○鄉○○段784、793、794、799、812(卷20
8~212頁謄本,五筆均未設定)、830、831(卷214~21
5頁謄本,後1筆未設定:)、832、845、845-1、84
7、850、857號(卷212~222頁謄本,後一筆未設定)土地。
⒌高縣○○鄉○○段○○○○○○號土地(卷223頁謄本)。
⒍台南縣○○鄉○○段○○○○○號(卷225頁謄本,未設定)
、348號(卷226頁謄本,被告甲○○應有部分1/4,未設定)、561號(卷231頁謄本,被告甲○○應有部分1/16,未設定)土地。
㈥被告甲○○於94年7月19日移轉系爭建物時,當時其名下之
上揭20筆房地至今未異動,其總價值於扣除增值稅後,不論當時或目前,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迄今其名下亦無新購不動產。
㈦原告曾於94年8月5日具狀提出94年7月11日所列印其時仍
登記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因系爭建物適於同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獲悉無從查封,再於95年2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卷260頁)時始確認,此時起至95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訴備位請求塗銷登記,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備位聲明),已經本院調該94年度執字第4095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㈡如買賣行為非虛,被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詐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含被告丙○○是否明知侵害)?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目前名下之上揭20筆不動產,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得以提起,先此敘明。
㈡就系爭建物,被告甲○○雖於9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但均辯稱彼此間本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而是甲○○將其陸續積欠乙○○之借款,於乙○○93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丙○○繼承此借款債權時,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丙○○,用以對丙○○抵債支付,非無原因。然丙○○之母乙○○死亡後並無向國稅局申報遺稅產資料,且乙○○死亡前五年除在原告信用部外,無其他存款,均不爭執如上,而將乙○○與被告甲○○在原告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交易明細(卷122~127頁與130~131頁)互相比對,並未發現彼此間有任何匯款交易,已難釋疑;況被告間究竟以多少金額為抵銷作為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經隔離訊問後,丙○○稱300多萬元,甲○○則稱330幾萬元,如此重要之價金數額竟然不同,則被告甲○○辯稱其與乙○○間有金錢借錢關係,於乙○○死亡後,對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以抵債方式支付價金,因而才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丙○○,非通謀虛偽行為,顯難採信。至被告丙○○另辯稱其母乙○○常使用其子 吳再復 在原告信用部帳戶之存款借給甲○○,並聲請調閱一節,經查閱吳再復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卷127~130頁),並未有任何匯款至甲○○之資料,亦無從證明乙○○與甲○○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既不能證明,則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代位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是有理由,自應准許。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後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審理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上同縣○○鄉○○段4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上同縣○○鄉○○段4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