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周明 在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黃明德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王志達 等3人於民國92年5月間共同約定,由原告、訴外人王志達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由被告出資設備,合夥經營自菲律賓進口漁貨來台販售之事業(以下簡稱合夥事業),並約定以原告之子周奕任與被告配偶 陳素卿 之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名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用,並由陳素卿負責保管該銀行帳戶存摺並處理合夥事業之會計事宜,由王志達保管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由被告於菲律賓處理進出口漁貨事項,且每年進行一次損益分配。嗣原告及訴外人王志達分別於93年9月24日及94年10月4日獲得營利後,被告即稱沒有營利,訴外人王志達遂於95年7月間以合夥事業無利可圖為由退夥,並取回其出資額400萬元,其後即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又原告曾數次向陳素卿批發漁貨供己銷售,卻因該漁貨之價金有所爭執,兩造業於97年6月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依法被告本應辦理清算程序,並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不料被告不僅拒絕清算,亦不提出財務報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之配偶陳素卿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出名來合夥的人是 周明在 (即原告)、王志達與黃明德(即被告)」、「(問:周明在、黃明德、王志達如何合夥經營?)我們在菲律賓有冷凍庫的硬體設備,漁貨是黃明德在菲律賓當地採購之後,再運送回臺灣由我拿去賣,一年會結帳一次並分紅利。」、「王志達跟周明在一樣都是出資四百萬元。」、「周明在有二種身分,有一種情形他跟我是股東,另外一種情形他是我公司的漁販,但是周明在來跟我批漁貨都是他自己買來要去轉賣的,跟他的股東身分沒有關係,基於合夥關係進來的漁貨都是由我負責銷售。」、「95年
7月王志達已經終止合夥關係並拿回四百萬元,所以當時整個合夥關係都已經終止,本來應該是要退還四百萬元給周明在,但是因為他另外還有欠款,我叫周明在來跟我結算,他都答應好,我帳單也有給他,我叫他先把貨款給我,我再退還全額股金,中途他也沒有跟我談要不要抵銷」、「(問:黃明德、周明在、王志達的合夥解散了嗎?)解散了。96年
7月王志達說要退股時就解散了。」、「(問:解散時有無結算?)我不知道。」、「因為周明在錢還沒跟我們釐清,所以合夥的錢還沒跟他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號卷宗第16、17、79、105頁),及訴外人王志達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問:你跟誰合夥進口?)周明在、黃明德跟我三人。」、「我出四百萬元、黃明德出工廠、周明在是講出資四百萬元,但我沒看到帳我不曉得。」、「我做2、3年後沒賺錢我就退了,四百萬元都有拿回來。」、「(問:公司的帳誰在做?)好像是公司會計陳素卿在做。」、「(問:陳素卿在你們合夥是擔任什麼角色?)她是黃明德的妻子,是陳素卿在賣貨作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號卷宗第77、78、104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及訴外人王志達曾合夥經營上開事業,嗣王志達於95年7月間退夥後,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上開事業。又陳素卿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即由被告負責自菲律賓出口漁貨到臺灣,由陳素卿負責領取漁貨後於臺灣販售,並處理會計帳目事宜,陳素卿所稱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等情,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已合意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明文。次按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680條、第540條亦有明定。兩造原與訴外人王志達等3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並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嗣王志達退夥後,改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該事業,及兩造均同意終止合夥關係,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合夥清算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且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自有向原告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並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且兩造就前述原告向合夥事業批發漁貨尚有款項未清償部分,尚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被告自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事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