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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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林阿雪 伍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林阿雪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林阿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慧原為代告訴人林阿雪清償告訴人之孫之欠款,竟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起意侵占,而挪作他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殊非可取;惟其前並無因刑案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嗣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顯已悔悟,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表示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等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並斟酌告訴人上開意見,爰依法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五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王淑慧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4之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慧與林阿雪為鄰居,王淑慧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3、4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林阿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收受林阿雪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2萬元,並受林阿雪之委託,代林阿雪之孫 黃駿豪 將前開款項償還予錢莊及當舖,詎王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8日,將前開款項共計35萬元據為己有,挪為投資地下期貨,嗣因期貨投資虧損殆盡,無力代為清償債務,經林阿雪詢問,始於99年11月間,簽發本票予林阿雪,然經林阿雪多次催討均未返還,林阿雪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駿豪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2張(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告訴人林阿雪之孫黃駿豪確有積欠當鋪、錢莊及朋友共約130萬元之債務,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主動幫忙處理債務乙情,業據證人黃駿豪證述明確,是尚難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之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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