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後,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等語後,補充「自基隆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大慶大城社區載客」。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陳俊堯於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依據上開所述,並佐以被告駕車撞及其他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其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泥醉之情事,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00年7月5日晚間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9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及99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未記取教訓,仍於服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為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駕駛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欲載客營業,且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而先後撞及他人車輛後,未停留現場,反繼續駕車行駛,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實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陳俊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市○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4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鍾運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陳俊堯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竟倒車加速往基隆市○○區○○路大慶大城社區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再擦撞 張良策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陳俊堯仍未下車處理,繼續駛往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逃逸,當場為 游正一 目擊而騎乘機車追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攔停陳俊堯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對陳俊堯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俊堯呼氣酒精濃度為1.35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運來與游正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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