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德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德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溫德貴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至9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之間之某不詳時刻,在新北市○○區○○路溪崑國中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該車為 周金鎮 所有,並靠行於宏立貨運有限公司),無人看管,且車門鎖業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車持不詳器物(不能證明為兇器)卸下電門鎖後,以接電方式啟動、駛離該處而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嗣經周金鎮於99年8月15日上午5時許發現失竊,於當晚6時20分向警報案,經警方於99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該車,並於該車內查獲之施工手套上採集相關跡證,經鑑驗發現DNA-SRT型別與溫德貴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溫德貴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溫德貴固不否認於上開大貨車內查獲之施工手套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曾於該車失竊地點附近施作工程,因手套已髒,故隨意丟棄,有時即放在附近貨車之車斗上,伊自有貨車,無竊取他人貨車之必要等語,然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9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被害人周金鎮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溪崑國中前,嗣被害人於9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發現失竊,並於當日下午6時20分向警報案,迄99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始經警於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6、38、40頁),是該車確有於99年
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停放後、9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發現失竊前之不詳時間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貨車經尋獲後,於駕駛室內之座椅間、車斗與號牌間隙各發現不屬於被害人所有之手套1只,該2只手套均為粗紗線所織,手套口之鑲邊均為紅色,其上沾染土石之髒污程度相同,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於該貨車查獲該等手套之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27、31頁),並有扣案之手套可佐,該2只手套顯原為一雙而由同一人使用;訊據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使用如扣案所示型態之手套。而該等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後車斗與號牌間發現之手套經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41419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已堪認定於尋獲之貨車上所扣得之手套確曾為被告所使用。
(三)再查,前揭大貨車查獲之過程,係警方於99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接獲報案指稱一輛營業大貨車潛○○○鄉○○○路○○號工地正要行竊推土機前鐵鏟,遭工人發現,2名竊嫌棄車逃逸,並將該大貨車留在現場等情,亦據前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26頁),故竊賊顯係為吊取、載運重物等特殊目的而行竊該大貨車;又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係附掛工程吊車設備之車輛,並非一般代步之自小客車,無駕駛該大貨車技術者,當不致竊取並將該貨車駛離。而被告職業即係吊車駕駛,此據其迭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具有竊取並駕駛該貨車之技能;參以扣案之手套經鑑定結果,除被告外,並無檢出他人之DNA,足見該手套僅曾為被告1人所穿戴,竟留置於該車駕駛室內及車斗與號牌間隙處,則被告竊取該貨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前揭大貨車失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溪崑國中附近施作台電公司外包之地下人孔工程,故將工作手套棄置於人孔附近,或丟在附近的車斗上等語,意指於前揭失竊貨車上查獲之工作手套為其所丟棄,為竊賊所拾獲使用;然該手套並未檢出他人之DNA,已如前述,被告雖又辯稱可能是竊賊戴上塑膠手套等語,然該「竊賊」如為避免留下指紋,僅穿戴塑膠手套即可達其目的,實無多此一舉,再另行加戴扣案棉布手套之必要。且工作手套價廉,為工程人員所常用,一般施工之人於赴工前備妥工作手套,既屬習慣復甚容易;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工作後將手套丟棄,係因為手套已髒,上面有水泥粉會咬手,再戴第二次手會起泡,所以 伊均 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所棄置之手套為施工用後之髒污手套,因沾染水泥粉而會損傷皮膚,即其本身亦認無法繼續使用而為丟棄,則其他施工之人當無拾取路邊不明棄置手套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態經驗不合,於本件失竊貨車上發現之工作手套,應即為被告行竊時所遺留。
(五)被告復辯稱其本身即有貨車,無須再竊取他人之貨車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另亦有多次竊取相類大貨車之前科紀錄,舉其中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者,即有於99年6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金莊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
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與忠孝路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3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82巷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100年度偵字第169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1號、100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所辯顯與其實際行為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竊取他人之大貨車以供己用,致影響他人生計,實非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