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財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財明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路○○○號A區九樓之五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呂財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即有車身搖擺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況,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再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朗誦數列等情,有前揭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來已有二次相同罪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於本案酒後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復斟酌其本案所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茍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而予以加重,已如前述,是若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罰,有期徒刑三月即屬最輕刑度),實失事理之平,而原非不能重懲;惟其尚知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犯後態度畢竟非惡,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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