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1、3144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諭聰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附民國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㈠100年6月12日上午6時45分左右,劉諭聰途經基隆市○○
區○○路○○號附近,適見 陳本夫 所有之NQ7-43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陳本夫所有之該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無蹤。迨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劉諭聰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之時,方遭業因陳本夫報案而疑其行止之員警攔查逮捕;惟劉諭聰恃以犯案之上開自備鑰匙,則於前揭車行途中鬆脫掉落而已告滅失。
㈡100年7月1日上午9時左右,劉諭聰途經基隆市○○區○
○路、愛一路之交會路口附近,適見 房基禎 所有而由 房靳霏 管領使用之LR2-00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藉由該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房靳霏管領之該車得手;其後,復即騎乘該車逃逸無蹤。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劉諭聰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街、精一路之交會路口一帶,適遭業因房靳霏報案而獲悉上開車輛遭竊之員警查其行止;又員警雖未及時攔截劉諭聰人、車,然 劉諭聰嗣 仍為警過濾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
㈢100年7月10日上午2時左右,劉諭聰途經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適見 洪清源 所有之AC8-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洪清源所有之該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無蹤。迨100年7月10日下午6時
5分左右,劉諭聰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之交會路口一帶,方遭業因洪清源報案而疑其行止之員警攔查逮捕,並扣得劉諭聰恃以犯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
三、證據㈠被告劉諭聰竊盜如本判決㈠之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附100年8月
8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本夫證述之情節(見10
0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互為相符,並有NQ7-4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13頁)、蒐證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劉諭聰竊盜如本判決㈡之所載,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無誤(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附100年8月
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房靳霏證述之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互為相合,並有LR2-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同上偵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蒐證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劉諭聰竊盜如本判決㈢之所載,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附100年8月
8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並據證人洪清源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24頁)、蒐證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6頁)存卷足考,復有被告恃以犯案之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起之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考量被告竊盜如本判決㈠所示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准為具保以後(具保日期:100年
6月20日),猶不思收斂而再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0日罹案如本判決㈡㈢之所載,即其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0日竊盜(對照本判決㈡㈢所示)所彰顯之主觀惡行,較其首次竊盜(對照本判決㈠所示)自係尤重,併斟酌被告前、後3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之竊盜手法(犯罪手段)及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判決㈢所示竊盜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卷附100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