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衍志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吳安絜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劉長 金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105年度偵字第300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衍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安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長金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衍志綽號「 志哥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吳安絜綽號「小P」,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受讓人。
(二)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 黃文彬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黃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三、劉長金綽號「 寶哥 」、「 寶爺 」、「臺北兄」,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所有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3)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利用其所有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分別插置販毒門號3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三)其駕駛其妻 張雅蓁 所有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號3所示之購毒者碰面,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販毒門號4執行通信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⑴105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E棟5樓10號拘提賴衍志到案;⑵105年1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慕戀商旅」520室拘提吳安絜到案,並搜索扣得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7552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2.3051公克)、吸食器2組、藥剷2支、化妝包1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3張;⑶105年1月7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劉長金到案,並搜索其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遠傳電信3G易付卡1張,員警另搜索其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壓膜器1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移送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證人 劉晟 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⑵證人 宋立民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8至109頁)、證人 卜誠 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55至156頁);⑶證人 林秀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證人 劉怡君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證人 陳柏 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偵卷四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安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安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劉晟譯 、宋立民、林秀、劉怡君、 陳柏傑 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晟譯、宋立民、林秀、劉怡君、陳柏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劉長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92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販毒門號1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 林淑惠 即被告賴衍志之同居人,見聲拘卷第200頁)、販毒門號2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拘卷第275頁)、販毒門號3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 付愛玲 ,見聲拘卷第194頁)、販毒門號4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 張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劉晟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 王美惠 即證人劉晟譯之母,見偵卷一第46頁)、證人宋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 宋天賜 即證人宋立民之父,見偵卷二第58頁)、證人 卜誠龍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強字第6號卷《下稱警聲卷》第29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員警搜索被告吳安絜所在慕戀商旅520室相片8張(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⑵臺中市○區○○路○○○號前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104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15時50分,攝得被告劉長金、證人劉怡君、 林妘熙 ,見偵卷三第16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AJF-1696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相片1紙(見偵卷四第80頁)、員警搜索被告劉長金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相片4張(見偵卷三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員警搜索被告劉長金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相片2張(見偵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2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3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7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證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聲拘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聲拘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四第19至21頁)附卷可查及⑴販毒門號1與證人劉晟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⑵販毒門號2與證人宋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6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卜誠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105至106頁);⑶販毒門號3與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販毒門號3與證人劉怡君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4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四第30頁)在卷可考,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鑑定被告吳安絜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2包,見偵卷二第94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被告劉長金遭扣案碎塊狀物15包,見偵卷三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被告劉長金遭扣案淡黃色及白色晶體共7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員警將本件扣案毒品分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做成,且被告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驗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吳安絜遭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劉長金遭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係員警依法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或附帶搜索被告而查扣等情,有⑴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吳安絜,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被告劉長金,見偵卷三第23至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劉晟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⑵證人宋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卜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6至102頁背面)、證人黃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⑶證人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9至第121頁)、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3至88頁;偵卷四第96至103頁)、證人陳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2至77頁;偵卷四第70至78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AJF-1696行車紀錄1份(104年11月30日15時31分許,該車行經進化路,見偵卷四第80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 佐石欣明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安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賴衍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122至123頁;本院105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269頁、第274頁背面)。被告賴衍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晟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賴衍志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賴衍志購得毒品,被告賴衍志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劉晟譯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賴衍志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販毒門號1係被告賴衍志之同居人林淑惠申租交付被告賴衍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晟譯之母王美惠申租交由證人劉晟譯持用等節,分據被告賴衍志於偵查中供認、證人劉晟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2頁、第91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1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拘卷第20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一第46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劉晟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劉晟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賴衍志與證人劉晟譯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劉晟譯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09至110頁),被告賴衍志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安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7頁、第88頁;本院105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116頁背面、第269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3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6頁背面、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第274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吳安絜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宋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與被告吳安絜持用之販毒門號2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安絜無償取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完畢等情(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109頁);⑵證人卜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安絜持用之販毒門號2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安絜購得毒品,被告吳安絜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⑶證人黃文彬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吳安絜共同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情節(見偵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宋立民、卜誠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吳安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2係被告吳安絜申租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宋立民之父宋天賜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卜誠龍申租持用等節,分據被告吳安絜於偵查中供認、證人宋立民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卜誠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7頁、第46頁、第155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2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拘卷第275頁)、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二第5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警聲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宋立民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與上開證人卜誠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販毒門號2與證人宋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6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卜誠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105至106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吳安絜與證人宋立民、卜誠龍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宋立民證述受讓毒品之時、地、情節及證人卜誠龍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
(三)員警於105年1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慕戀商旅」520室拘提被告吳安絜到案,並搜索扣得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情,有員警搜索慕戀商旅520室相片8張(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吳安絜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長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三編號1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1頁、第273頁背面、第27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二)(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4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本院卷第39頁、第141頁、第274至275頁)。且查:
(一)被告劉長金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長金持用之販毒門號3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⑵證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長金持用之販毒門號3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陳柏傑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陳柏傑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第54背面至第55頁、第88頁;偵卷四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⑶證人陳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長金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劉怡君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劉怡君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偵卷四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秀、劉怡君、陳柏傑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劉長金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3及販毒門號4係被告劉長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怡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柏傑持用等節,分據被告劉長金於偵查中供認、證人林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柏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54頁、第10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偵卷四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3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付愛玲,見聲拘卷第194頁)、販毒門號4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張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3確有與上開證人林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及與上開證人劉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證人陳柏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販毒門號3與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販毒門號3與證人劉怡君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4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四第30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劉長金與證人林秀、劉怡君、陳柏傑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林秀、劉怡君、陳柏傑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三第44至45頁)、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四第19至21頁)、被告劉長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聲拘卷第192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AJF-1696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相片1紙(104年11月30日15時31分許,該車行經進化路,見偵卷四第80頁)、臺中市○區○○路○○○號前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104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15時50分,攝得被告劉長金、證人劉怡君、林妘熙,見偵卷三第16頁)在卷可稽。
(三)員警於105年1月7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被告劉長金到案,並搜索其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夾鏈袋1包,員警另搜索其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情,有員警搜索被告劉長金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相片4張(見偵卷三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員警搜索被告劉長金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相片2張(見偵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三第23至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至36頁)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碎塊狀物15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扣案結晶體7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扣案碎塊狀物15包,見偵卷三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扣案結晶體7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附卷可考。綜上,被告劉長金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販入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參以被告賴衍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頂多4、5千元等語;被告吳安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係黃文彬負責,確實應該有獲利等語;被告劉長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錢大約可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賴衍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吳安絜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劉長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被告劉長金為附表三編號2至4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長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吳安絜、劉長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新法,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吳安絜、劉長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賴衍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安絜就犯罪事實二
(一)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宋立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吳安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吳安絜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長金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衍志、劉長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被告吳安絜、劉長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安絜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長金就犯罪事實三(二)(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安絜與黃文彬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劉長金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之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長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衍志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均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長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卜誠龍、亦未曾與之通聯云云(見偵卷二第159頁背面),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吳安絜就此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貫辯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 林秀施用 云云(見偵卷三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劉長金就此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賴衍志於105年1月12日警詢及105年1月20日偵查中雖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來源係「小寶」即被告劉長金所交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第121頁背面),然被告劉長金早於105年1月7日遭拘提到案;⑵被告吳安絜於105年1月11日警詢中雖供稱向「 阿忠 」、同案被告 秦漢平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背面、第22頁),然未能供出「阿忠」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又同案被告秦漢平已於105年1月11日5時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到案,有警詢筆錄、逮捕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⑶被告劉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上手 姚虹兒 ( 小紅 )、「 阿興 」(LINE暱稱 芷希 )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75之1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劉長金所供查獲上手,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劉長金並未提供該兩人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居住地址,僅提供該兩人LINE暱稱,故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兩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石欣明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綜上,本案尚無因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被告吳安絜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衍志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吳安絜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長金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賴衍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被告吳安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販售予同一人,被告劉長金販賣毒品之次數僅4次,販售予3人,足見渠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對證人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被告賴衍志、劉長金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就被告吳安絜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賴衍志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被告劉長金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吳安絜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較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另被告吳安絜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於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安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不得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長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吳安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安絜自白犯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前科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吳安絜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販賣毒品屬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犯罪,被告吳安絜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青年,有明辨是非能力,竟從事販賣毒品,本件實難認被告吳安絜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吳安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衍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長金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8萬9,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金戒指)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再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安絜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共為2,500元,均未扣案,惟販賣價金均由共犯黃文彬取得,業據被告吳安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被告吳安絜既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吳安絜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以被告吳安絜財產抵償之。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長金扣案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劉長金於偵查中供稱均係購入供販賣所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91頁背面),是扣案扣案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餘淨重共
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是被告劉長金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依首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編號3(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吳安絜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吳安絜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吳安絜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係被告劉長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係被告劉長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之電子秤磅秤1台、夾鏈袋2包,係被告劉長金供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均業據被告劉長金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劉長金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1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賴衍志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然據被告賴衍志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同居人林淑惠申租供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堪認非被告賴衍志所有之物,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吳安絜另遭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7552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2.3051公克,見偵卷二第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吸食器2組、藥剷2支、化妝包1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3張,業據被告吳安絜於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劉長金另遭扣案之20萬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遠傳電信3G易付卡1張、壓膜器1個,業據被告劉長金於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吳安絜、劉長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一(被告賴衍志)┌──┬────────────────────┬─────────────────────────────┐│編號│行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證人劉晟譯於104年12月14日20時1分許,以行│賴衍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賴衍志使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償之。│││事宜,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北│○○○區○○路「全國釣蝦場」碰面,被告賴衍志將││││被告劉長金交付用以抵償積欠被告賴衍志債務││││之重量約1公克海洛因交付證人劉晟譯外,並││││向劉晟譯收取價金新臺幣14,000元。││└──┴────────────────────┴─────────────────────────────┘附表二(被告吳安絜)┌──┬────────────────────┬─────────────────────────────┐│編號│行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證人宋立民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以│吳安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被告吳安絜應允,嗣於││││同日,雙方在臺中市中區「碧園旅店」碰面,││││被告吳安絜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證人宋立民,證人宋立民即利用││││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2│證人卜誠龍於104年12月20日14時55分許,以│吳安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廠牌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7-11便利商店交易,被告吳安絜本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一同前往,惟因走錯路,被告吳││││安絜即委託共同被告黃文彬單獨前往臺中市北│○○○區○○路○段之50嵐飲料店與證人卜誠龍交易││││,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後,共同被告黃文彬抵││││達該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卜誠龍││││,並向證人卜誠龍收取現金1,500元。││├──┼────────────────────┼─────────────────────────────┤│3│證人卜誠龍於104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以│吳安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BENQ廠牌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安絜使│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嵐飲料店前交易,惟因被││││告吳安絜睡著,迄至同日23時37分許,被告吳││││安絜始與共同被告黃文彬抵達該址,證人卜誠││││龍將現金1,000元交付共同被告黃文彬,被告││││吳安絜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卜誠龍││││。││└──┴────────────────────┴─────────────────────────────┘附表三(被告劉長金)┌──┬────────────────────┬─────────────────────────────┐│編號│行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證人林秀於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以行│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用│販賣毒品所得金戒指壹枚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翌日1時許,雙方在新北市三重區│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叁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正義北路之7-11便利商店碰面,證人林秀交付│銷燬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金戒指乙枚及現金7,000元予被告劉長金,被│三六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秤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告劉長金交付重量約1台錢之海洛因1包(約定│。│││價金18,000元)予證人林秀。││├──┼────────────────────┼─────────────────────────────┤│2│證人劉怡君於104年11月26日17時31分許,以│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二│││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四一三六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證人劉怡君、陳柏傑與被告劉長金在臺北市│之。│││京站時尚廣場對面停車場碰面,被告劉長金即││││駕車搭載證人劉怡君、陳柏傑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5號某旅館601房,在該址,證人陳柏││││傑交付現金63,000元予被告劉長金,被告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包(重量共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兩,價金15,000元)予證人陳柏傑。││├──┼────────────────────┼─────────────────────────────┤│3│被告劉長金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牌照│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妘熙至臺│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中市○區○○路○○○號「海派飯店」前,由證│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人劉怡君下樓引導被告劉長金及其友人林妘熙│驗餘淨重共壹零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搭乘電梯至飯店11樓後,證人陳柏傑交付現金│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63,000元予被告劉長金,被告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包(重量共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兩,價金15││││,000元)予證人陳柏傑。││├──┼────────────────────┼─────────────────────────────┤│4│證人陳柏傑於104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以│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六│││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證人陳柏傑駕車搭載證人劉怡君至臺北市大│沒收之。│○○○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停車場,由證人││││陳柏傑下車與被告劉長金碰面,證人陳柏傑交││││付現金56,000元予被告劉長金,被告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包(重量共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台兩,││││價金8,000元)予證人陳柏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