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金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吳安絜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賴衍志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7、2083、2222、3007號)、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329)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長金、吳安絜、賴衍志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長金、吳安絜、賴衍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劉長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被告吳安絜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被告賴衍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等自白,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稽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夾鏈袋、電子磅秤扣案可佐, 是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劉長金、賴衍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吳安絜所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