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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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有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鎮安宮廟埕右側 林氏 宗祠前,徒手竊取 林正夫 所有之白鐵鐵盤42個及白鐵碗80個,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將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韻珍 所經營之緯繕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
(二)於104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起至翌日(20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里區○○段○○○○○○○○○號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民雄 所有放置於上開農地內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韻珍所經營之緯繕資源回收場交給 王駿樺 變賣換現。
二、案經林民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正夫、林民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白鐵鐵盤、白鐵鐵碗及馬達先後販賣與緯繕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開餐廳,有採購白鐵鐵盤、白鐵鐵碗,另外伊之前在南科冠廷公司工作,工作使用之馬達壞掉無法修理,公司姚主任於104年6月間就叫伊拿走,所以伊賣與緯繕資源回收場之物品,係伊所有,並無竊取林正夫、林民雄之上開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48分持內裝白鐵鐵盤、白鐵碗之飼料袋1袋,共36公斤,販賣與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即家里段番子寮0000-0000號)之緯繕資源回收場,嗣又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另持馬達1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販賣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緯繕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資料、證人即緯繕資源回收場人員陳韻珍、王駿樺於警詢之證述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林正夫所有之白鐵鐵盤、白鐵鐵碗遭竊部分:
1、證人林正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承接宴會辦桌,前一天下午(4時)將供應之餐具載至鎮安宮廟埕旁林氏宗祠前,104年3月28日上午有廚師通知伊小舅子 邱順珍 說伊的白鐵碗、盤不見了,伊於上午8時前往察看,確認是蒸魚用的白鐵鐵盤42個跟白鐵碗80個全部不見,廟旁的人說有看到被告拿飼料袋裝,然後用腳踏車載時,沒綁好,掉到地上有「喀」的聲音,有人還沒睡覺,有聽到那個聲音,伊與伊妻舅邱順珍覺得有可能賣到資源回收場,伊等先前往七股區各回收場找尋都沒有找到,後來當日(28日)在如警卷第64~67頁之番子寮(緯繕資源)回收場找到,伊問資源回收場的人收多少錢,即按該價錢買回來,老闆有說是被告當日早上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證人邱順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餐具在嘉福里鎮安宮遺失過很久,伊姊夫林正夫白鐵碗盤(27日)晚上失竊,因為廚師馬上要,伊鄰居 林榮竹 有看到被告用飼料袋裝著,伊帶姊夫林正夫於104年3月28日早上去離伊村莊沒多遠之番子寮資源回收場找,也是在飼料袋裡找到,與伊、伊姊夫失竊餐具之數量相符,資源回收場的人有說是被告拿來賣,並有將錄影資料交給警察,被告當廚師的時候,一直都是向伊租用伊的白鐵碗、盤,被告自己沒有白鐵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6、28、31~32頁)。
又林正夫所有提供林姓家族清明宴會使用之白鐵鐵盤42個跟白鐵碗80個,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鎮安宮廟埕右側林氏宗祠遭竊,嗣林正夫於翌日購回相同數量之白鐵碗、盤等情,並有失竊位置、尋獲之指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2、54頁),可知林正夫於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將辦宴席需要用之白鐵盤、鐵碗等餐具載至鎮安宮廟埕右側林氏宗祠前擺放,於翌日上午經通知餐具失竊,林正夫與邱順珍於當日上午即前往鎮安宮確認失竊物品數量,並前往七股區域之資源回收場尋找未果,始於同日上午在緯繕資源回收場尋得數量相同之白鐵碗、盤無疑。
2、證人陳韻珍於警詢證述: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48分,被告以1405-FT白色自小客車載白鐵鐵盤、白鐵碗來賣,收購36公斤,收購價696元,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正夫、邱順珍前來回收場,告訴伊先生上開白鐵盤、白鐵碗是渠2人失竊物品,願意以收購價購買,後來拿700元給伊先生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可知林正夫於104年
3月27日甫失竊白鐵碗、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緯繕資源回收場尋得當日上午7時48分許被告甫前載往緯繕資源回收場賣出之白鐵鐵盤、白鐵碗。而林正夫既於
104年3月28日當日上午與邱順珍發現上開餐具失竊並清點數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至緯繕資源回收場購買同等數量之餐具,顯見林正夫證述失竊之時間、數量,堪可採信。又林正夫既於當日上午發現上開餐具遭竊後,旋先後於七股等地區資源回收場找尋,足認上開餐具失竊後,鄰近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恰僅被告所變賣販出之緯繕資源回收場收購相似數量之白鐵餐具無疑。
3、證人林榮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住在鎮安宮旁邊,104年間,因邱順珍向伊表示邱順珍大姊東西即白鐵盤在鎮安宮那裡失竊,伊表示失竊前一天,看到被告拿了一個白色的飼料袋從伊家前面走過去,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隔天邱順珍就來問伊了(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62~64頁)。則林榮竹係因邱順珍告以其姊(姊夫林正夫)之白鐵盤等物品在鎮安宮遭竊而詢問林榮竹,經林榮竹告以前一日看到被告拿一飼料袋自鎮安宮經過伊家前面等情,邱順珍、林正夫始前往資源回收場尋找遭竊之物。堪認林榮竹係於104年3月28日林正夫知悉上開物品遭竊之前一日即104年3月27日看到被告拿一飼料袋自鎮安宮經過林榮竹住處無疑。被告亦自陳在做廚師時碗盤都是用邱順珍的,並以此詰問邱順珍,而經邱順珍確認被告係向其租用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邱順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32頁),顯見被告自己並無因辦桌宴會而採購相同之白鐵碗、盤甚明。復參以被告於同年3月28日上午7時48分前往緯繕資源回收場,亦係以飼料袋裝填其變賣白鐵盤碗之物品,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於於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林正夫放置白鐵碗盤後之同日某時,自鎮安宮經過行竊,並以飼料袋裝填其行竊之白鐵盤、碗無疑。
4、被告雖辯稱上開變賣之白鐵盤、白鐵碗為伊之前餐廳所遺留下來云云。然被告自己並無白鐵碗、盤,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於90年即將餐廳結束經營,將餐具放在豬舍裡面裝箱蓋起來,在變賣之前未曾使用過這些盤子,有一些有稍微生鏽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未曾提出有關其仍保有餐廳之相關餐具以實其說,且另經警104年11月21日前往其開放式之廢棄豬舍目視確認後,亦未發現有何碗盤之餐具,有被告住處及廢棄豬舍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3~35頁),況被告前往販賣之白鐵碗、盤,係以飼料袋裝置,亦非如被告所述以保力龍裝箱,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警眷第63頁),再被告既已於14年前即未從事餐廳經營,且僅係將餐具裝箱放於豬舍,何以所變賣之白鐵盤、白鐵碗即林正夫所購回之白鐵盤、白鐵碗(見警卷第54頁),仍然如正在使用之碗盤,而未有何髒污腐鏽,與長達14年間存放之餐具,必然會產生蒙垢生鏽之情,顯有不同,佐以被告所販賣之白鐵碗數量竟與林正夫所失竊之數量相符,變賣之時間亦在林正夫上開碗盤失竊之時間後不到半日,亦徵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辯稱在南科冠廷公司做到104年4月底,當時趁工作中有空,才於104年3月28日上午拿白鐵碗、盤至緯繕資源回收場云云。然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即自冠廷工程行離職,經證人即原冠廷工程行工地主任 姚文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故被告辯稱於當日是因工作空檔將自己之白鐵碗、盤載至緯繕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益徵 被告甫於行竊後不久,為銷贓而於翌日上午7時48分即前往緯繕資源回收場販賣竊得物品無疑。
(三)林民雄所有之馬達遭竊部分:
1、證人林民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農田地號○○里區○○段○○○○○○○○○號,抽水馬達原裝在田裡電線桿旁邊,於104年6月19日晚上為抽水供插秧使用,割完稻米收成後,還沒拔回來,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伊巡農田時發現抽水馬達失竊,立即報警,警察與伊至現場察看,約同日中午時,警察通知有在資源回收場找到1個,要伊看看是否伊遺失的那個,因為伊的抽水馬達的溝槽有綁1條如警卷第59頁之鐵絲電線,伊用鐵線綁塑膠蓋上馬達上遮雨,伊到資源回收場現場就認出以鐵絲纏繞綁住馬達的抽水馬達及伊遭偷走的馬達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並有上開農地現場照片、馬達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60頁)。而林民雄為農民,因灌溉之用需經常使用抽水馬達,自對其所有抽水馬達之特徵知之甚詳。況以鐵絲電線纏繞抽水馬達乃是特殊之特徵,並非一般使用抽水馬達者,其使用之鐵絲及綁法均屬相同,林民雄於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甫發現抽水馬達失竊,不到半日內之104年6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被告即載1台外觀特徵與林民雄所失竊抽水馬達均相符者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堪認係林民雄上開農地內之抽水馬達,即為遭被告竊得而變賣者無疑。
2、被告雖辯稱是原南科公司姚主任給予壞掉的抽水馬達,而持以變賣等語。惟證人姚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冠廷工程行之主任,是粗工公司,被告自102年8月28日去伊那裡工作,於103年3月13日即離職,薪資都是會到帳戶裡,被告隔月(4月)10日就全部領完。伊曾被派到台積電的外包公司達新工程去做,被告變賣之抽水馬達並非伊公司的馬達,也不是所屬營造廠的馬達,電子廠只有新建工程,沒有這個成品的東西,沒有用到這種馬達,被告也未曾向伊要過抽水馬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且依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被告之冠廷工程行薪資僅至103年4月10日(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僅在冠廷工程行工作到103年3月間,且未曾自 姚王東 處取得壞掉之抽水馬達甚明。故辯稱其變賣之抽水馬達為姚文東給予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後變賣得款花用,其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衡以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經被告以資源回收變賣價值卻甚低,經被害人尋回上開物品,其中被害人林民雄失竊之馬達部分已經不堪用,業經證人林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迄未能填補此部分損害,被害人林正夫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自陳現從事水泥工作,獨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14日9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鎮安宮廟埕前,徒手竊取邱順珍所有之白鐵鐵盤27個,得手後於同年3月28日將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韻珍所經營之緯繕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邱順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榮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繕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做廚師有購買白鐵盤,邱順珍證述白鐵盤失竊之數量前後不一,失竊時間前後不一,說話矛盾。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至緯繕資源回收場,除變賣竊得林正夫所之白鐵盤42個、白鐵碗80個外,尚有變賣白鐵盤27個,嗣經邱順珍、林正夫以全部700元購回,故經證人邱順珍、林正夫、陳韻珍、王駿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繕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資料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白鐵盤27個,是否被告向邱順珍竊取而得,尚須依其他證據認定之。
(二)經查:
1、證人邱順珍於警詢時證述:103年2月14日接辦嘉福里社區長青晚宴供應餐具工作,需要白鐵餐盤27個,伊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至會場,翌日(14日)上午9時30分事前準備工作時,發現白鐵鐵盤27個全數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而參諸邱順珍於警詢指認所製作之指證照片說明「被害人邱順珍指證其於『103(原電腦繕打經塗改以原子筆記載為103年)年2月14日』發現所承接嘉福社區長青會晚宴欲使用之白鐵盤遭竊位置」(見警卷第52頁),顯見證人邱順珍於警詢中係證述於103年2月14日遭竊27個白鐵盤無疑,則竊取白鐵盤之人是否會於行竊後1年後始將該竊得物品變賣,已非無疑。
2、復參諸證人邱順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失竊之時間:先經檢察官請其回憶是在104年2月14日嘉福里社區辦老人會時遺失等語,後又證述:失竊時間與領回來時間好像隔沒幾個月,與林正夫同一天領回;復證述與林正夫遺失時間相隔約1個多月(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28頁),均與其警詢證述103年2月14日失竊時間不符。另就失竊白鐵盤之數量則證述:40幾個、先在資源回收場找回27幾個,第2次後來警察拿到伊家給伊(見本院易字卷第23~30頁),亦與其於警詢證述係失竊27個白鐵盤等情不符;況邱順珍失竊時並未向警方申報有失竊一情,係因警經查訪經嘉福里里長轉述而得知,始於104年4月16日對邱順珍、林正夫製作警詢筆錄,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1、16頁),顯見證人邱順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數量、尋回時間均已記憶錯亂而不可信。況邱順珍亦證述其白鐵盤與林正夫之白鐵盤相同,無法分辨是誰的,是同公司出廠(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顯見邱順珍所有之白鐵盤與一般宴會用白鐵盤相同,自難僅以邱順珍曾失竊白鐵盤,即認在被告販賣相同之白鐵盤即為邱順珍所失竊之物。
3、另證人邱順珍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天要工作時,就發現東西不見了,旁邊鄰居「 榮德 」(台語發音即證人林榮竹)有說被告來拿走。我們2月14日不見的鐵盤,我們就去資源回收場找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邱順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他(被告)拿我的東西並不是當天拿去賣,是拿完我姊夫的東西之後在一起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復參以邱順珍係與林正夫於
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緯繕資源回收場尋找白鐵碗、盤,而證人林榮竹係於104年3月27日見被告拿飼料袋自鎮安宮經過等情,業如前述,顯見邱順珍於偵查中證述「2月14日失竊的鐵盤」,並未於當日或翌日即前往資源回收場尋找甚明,則其所遇到林榮竹向其陳述前一日看到被告拿走之時間,顯係指邱順珍因林正夫白鐵碗盤失竊而前往鎮安宮尋找之104年3月28日無疑。因之,自不能以證人林榮竹於104年3月27日見到被告拿取飼料袋自鎮安宮經過而遽認被告有竊取邱順珍於104年3月27日之前失竊白鐵盤之事實。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縱堪認邱順珍有失竊白鐵盤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在緯繕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白鐵盤,包含邱順珍所失竊之白鐵盤,或被告有竊取邱順珍白鐵盤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