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長金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為二審判決,因發現有應扣押之物,茲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長金名下座落「○○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比例:0.00000」之土地,及地上門牌「○○市○○區○○里○○街○○○號0樓之0、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扣押之。
本件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完成查封登記,逾期不得再作查封登記。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4項規定:「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三項)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四項)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二、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之二審判決,已於主文諭知劉長金應沒收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該判決附表三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下:
┌──┬────────────────────────┐│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金戒指壹枚(本院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訴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133條之規定,予以扣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70之2所明訂。茲發現被告劉長金名下有座落「○○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比例:0.00000」之土地,及地上門牌「○○市○○區○○里○○街○○○號0樓之0、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有劉長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一份可證。為保全刑事沒收及追徵之順利執行,並斟酌被告名下目前查無其他存款可供扣押,唯一已知之財產為上述房地,故在比例原則考量下,仍應對上述房地進行扣押。
四、按法院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方式為之。例如:已登記之不動產,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70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扣押裁定裡應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故本院諭知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完成查封登記,逾期不得再作查封登記。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本件查封登記後,被告得聲請提供擔保金,撤銷扣押(查封登記),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