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陳郁君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先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郁君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繼而於同年4月29日當庭追加陳郁君為被告(同卷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雙全 前於8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120萬元,於8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合計4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1年5月14日,利息分別按固定利率9.5%、9.5%、9.75%計算,並約定陳雙全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雙全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宿字第1331號),執行後尚有本金84萬2,399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借款)。陳雙全於8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繼承陳雙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399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不知陳雙全向原告借款之事,陳雙全之財產均由陳
雙全之父 陳文玉 處理,而陳文玉現已死亡,其無能力還款,應僅就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雙全前於8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120萬元,於
8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合計4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1年5月14日,利息分別按固定利率9.5%、9.5%、9.75%計算,並約定陳雙全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82號卷第5-9頁)。
又陳雙全於8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陳郁君、陳麗芳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而繼承陳雙全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比例為20/1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比例1/2,下稱系爭房地)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
100年3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20223號函檢送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53頁)。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案號:88年度民執宿字第1331號),執行後尚有本金84萬2,399元未獲清償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24日88年度民執宿字第1331號通知可佐(同卷第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
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惟陳雙全於87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郁君、陳麗芳,且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陳雙全生前雖與之共居,但財務均由陳雙全之父陳文玉掌理,陳雙全死亡後,被告即依陳文玉之指示,於87年2月16日出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雙全之弟 陳雙宏 所有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0頁),因陳文玉隨即於87年5月20日死亡(同卷第5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不及了解陳雙全財務狀況,而於陳雙全87年1月31日死亡時,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可信實。又陳雙全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由被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參照前述規定,被告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繼承之遺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復經原告執行並獲部分受償,被告既已就其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即無再就系爭借款為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2,39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4萬2,399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