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蔡美露
張雅鳳 賴秀萍 唐大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可嘉鼎公司)係原告之授信往來戶。嘉可嘉鼎公司自民國95年起即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缺口日益擴大,97年2月後又逢國際景氣低迷、訂單不足。嘉可嘉鼎公司資金已不足清償向國內銀行信用融資貸款之債務,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希嘉 、副董事長即訴外人 黃明珠 、被告蔡美露(時任嘉可嘉鼎公司財務部經理)明知如不再引入資金,公司恐面臨倒閉,遂與被告張雅鳳(時任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經理)、賴秀萍(時任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副理)及唐大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謀議以虛偽不實之信用狀、提單等押匯文件,於97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詐取美金35萬3420元以填補公司財務缺口。原告就前情業已提起刑事告訴, 經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訴外人張希嘉、黃明珠及被告有罪;嗣訴外人張希嘉、黃明珠及被告蔡美露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亦判決渠等有罪。
原告對訴外人張希嘉、黃明珠已另案民事求償,被告蔡美露、張雅鳳、賴秀萍、唐大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尚未確定,故原告在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前,雖知有損害,然尚未確定其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至嘉可嘉鼎公司雖在原告銀行另有定期存款及保證金共美金54萬9703元、新臺幣(以下為註明幣別者,均同)700萬元、強制執行嘉可嘉鼎公司財產所得57萬226元,然原告已於97年8月29日通知嘉可嘉鼎公司,上開款項用以抵銷該公司其他未付之貸款即美金272萬6350.89元,故被告辯稱上開金額優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自無足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萬342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原告於97年9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並將訴外人 洪家文 、張希嘉、黃明珠列為刑事被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7日一併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是原告於斯時已得知被告涉案事實,且於鈞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訴外人上海商銀及花旗銀行均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足徵各該銀行均知悉被告被起訴之事實,原告焉能諉稱不知,故原告以第一審法院未判決前,無法確定被告犯罪事實為由,遲至100年6月10日方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再查,被告係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員工,被告以嘉可嘉鼎公司名義為上開不法押匯行為,目的係為公司籌措資金,而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嘉可嘉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嘉可嘉鼎公司在原告銀行另有定期存款及保證金共700萬元、美金54萬9703元、原告強制執行嘉可嘉鼎公司財產所得57萬226元,嘉可嘉鼎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已發函通知原告上開金額優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經抵充後原告已無剩餘債權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一)若侵權行為之時效未完成,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如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述,且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美金35萬3420元。
(二)同意遲延利息自97年5月16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訴外人黃明珠、洪家文為嘉可嘉頂公司董事,訴外人張希嘉為實際決策者,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出口總質權書, 然渠 等以檢驗證明簽章不符之方式,故意造成開狀銀行拒付,復以進口融資方式,陸續向原告套得資金,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希嘉、黃明珠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信用狀、提單等押匯文件,而於97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詐取美金35萬3420元,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98年1月10日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158、21242、25126號、98年度偵字第18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6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侵權行為如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述,原告遭詐騙而押匯之時間為97年5月15日,金額為美金35萬3420元。
訴外人即刑事告訴之被告張希嘉、黃明珠已於97年提起刑事告訴時,一併為民事求償;有在98年2月間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足見原告早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業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至遲於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時,即已確知被告共同參與上開具體之侵權行為等情明確。然原告卻於100年6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自陳於本件起訴前,並未為其他請求、起訴或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故無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5萬3420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贅載,並無依據,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