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所為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三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三傑前曾因交通違規遭到取締,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道路上,見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王志煌 ,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工作,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是警察穿警察制服亂開單」、「操你媽」、「操你媽的逼」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王志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顏三傑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三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王志煌口出:「不是警察穿警察制服亂開單」、「操你媽」、「操你媽的逼」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像告訴人這樣的稽查人員常常來開罰單,標準不一,伊只是一名路人,不是告訴人開單的對象,伊沒有妨害公務,只是詢問告訴人為何要開罰單而已,伊只是爆粗口,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不是警察穿警察制服亂開單」、「操你媽」、「操你媽的逼」等言語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⒉又告訴人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交通助
理員,於事發當時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上針對違規停車之車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從事交通稽查工作,自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雖被告並非告訴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對象,亦不妨害告訴人正在執行公務之事實。另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道路上、往來之民眾頻繁經過之處,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不是警察穿警察制服亂開單」、「操你媽」、「操你媽的逼」之言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辯稱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顏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僅屬漏載,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外,尚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於犯後未知悔悟,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